訂定「花蓮縣縣有公用房舍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要點」。
主管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機關: |
花蓮縣政府 |
發文日期: |
108.08.22 |
發文字號: |
府行庶字第1080149846號 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旨: |
訂定「花蓮縣縣有公用房舍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要點」。 |
法規名稱: |
花蓮縣縣有公用房舍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要點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縣有公用房舍(以下簡稱公用房舍)有效利用
、增加收益,落實綠能房舍,於不違反公有房舍原有用途下,提供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以落實能源轉型,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前項機關不包含所屬各級學校。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使用人:於公有房舍設置及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
(三)使用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
四、公用房舍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適用
花蓮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業務需求者,檢附契約及其他
相關資料,敘明使用緣由,循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辦理,契約約定內容包含
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使用回饋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縣有房舍之利用,應於契約內明定使用人不得再轉租予第三人使用。前項契
約期間以不超過十年為原則,契約期限屆滿,使用人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
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執行機關申請續約;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
租。
六、契約屆滿,使用人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續約,機關優先決定是否保留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機關直接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所有權,使用人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則使用人應於租期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機關自行
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使
用人求償。
使用人如仍繼續使用不動產標的,屬無權占用,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其補償金之計
收比照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五條辦理。
前述處理方式,於契約解除、終止時亦同。
七、公用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相關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對外應依規
定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必要程序皆以使用人為申請人,機關僅提供
房舍設置前述設備。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售電收入為使用人所有,使用人應依契約約
定之使用回饋金百分比,向機關繳納使用回饋金,不另依花蓮縣縣有公用不
動產收益作業原則第四條規定繳納租金。
八、縣有房舍有下情形之一者,得解約收回:
(一)因政策需要或機關有改建需求者。
(二)使用人積欠使用回饋金,達二期之總額者。
(三)使用人使用房地變更原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者。
(四)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使用人因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得請求退回履約金;因其他各款終止契
約者,應無償收回,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使用之不動產標的其有毀損情事者
,應責令使用人回復原狀或賠償。
九、契約應向公證人辦理公證,公證書內並應載明倘使用補償金逾二期未繳納得
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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