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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 21
號
訴願人:阮○○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U○○○○○○○○○
地址:○○縣○○鄉○○村○○○街○○○號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
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吉鄉建字第108001305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吉
安鄉「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本府前於
107年7月18日及108年3月8日至現場辦理聯合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本縣○○鄉○○○街○○○號之建物經
營「○○○○○」,兼作視聽歌唱使用,爰以107年8月14日府建
計字第107015874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有為視聽歌唱之營業行為,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以108年5月28日吉鄉建字第108001305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表示不服,於108年6月5日提出
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電子遊戲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次按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
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
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
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一)情節重大案件:指警
察機關提報之下列案件,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屬
情節重大者,或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情節重大
之違規場所:……(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
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
室業、飲酒店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三)一般行業或行為案
件:指前二款以外之違規場所或行為。」第4點規定:「裁
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同基準附表規定:「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
三溫暖……)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維護管理義
務。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
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號判決:「在住宅
區內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目的在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安
寧,因此營業場所,不論是餐館、飲料店,不論有償或無
償,其有提供伴唱視設備供人歌唱者,核其立法目的,應
屬視聽歌唱業。因此 ,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
字第10002333550號函釋:『查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
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所詢於未設有包
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
業型態,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又經濟部100年10月13
日經商字第10002431350號函釋:『視聽歌唱業
(J701030)之營業項目代碼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
類於是項代碼』『所詢餐館、飲料、飲酒店等行業附設卡
拉OK(無包廂、且僅有伴唱設備乙套)供消費者無償使
用,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上開函釋本屬主管機關於
認定視聽歌唱業所為解釋定義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之原則,亦無抵觸法律之處,自得加以援用。」
四、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6萬元罰鍰固非無見,然其
所設置之伴唱機係免費提供家人及越南籍姊妹生日或聚會
娛樂之用,並未向使用之人收取任何金錢,且其設置之伴
唱機並非投幣式,訴願人無任何營利或經營視聽歌唱之行
為。
五、查訴願人以○○○○○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屬個人之事
業,是訴願之提起,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雖本案訴願書中訴願人載為○○○○○,阮○○
為代表人,惟揆諸本件訴願書訴願理由,其訴稱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獨資經營○○○○○,依其真意,阮○○應係以
訴願人地位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訴願人於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本縣○○鄉○○○街○○○號之建物經營
○○○○○,並兼作視聽歌唱使用,現場營業中並設置
視聽歌唱設備,此有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18日及108年3
月8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
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未符合上
開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任何營利或經營視聽歌唱之行為,僅係
免費供家人等使用乙節,查訴願人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營
業項目異動登記,營業項目包含F20301食品什貨、飲料零
售業及J701030視聽歌唱業,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實應有欲經營前開視聽歌唱業
務,應非僅係單純提供予家人使用,且其後本府分別於107
年7月18日及108年3月8日至訴願人經營之○○○○○進行
二次稽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放置2套歌唱設備、歌本
及麥克風等,檢查人員於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
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填載現場經營型
態性質為視聽歌唱,亦經現場負責人及訴願人簽名確認
無訛,訴願人雖訴稱係無償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然依上開
判決意旨,住宅區內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目的在維護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故營業場所供消費者藉視聽器材從事歌
唱所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無因是否屬有償
或無償而有不同,訴願人認其無任何營利或經營視聽歌唱
行為云云,實有誤解,是訴願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上經營食品店兼視聽歌唱業
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規定,以108年5月28日吉
鄉建字第1080013050號函附處分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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