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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29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2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里○鄰○號
代理人:簡旭成律師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80號7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公所(下稱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字第108000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甲○○於108年4月26日檢附申請書、四鄰證明、
切結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花蓮縣○○鄉○○○段000-
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處
分機關於108年5月16日實施會勘,審酌106年訴外人乙○○申
請案領勘之使用範圍與訴願人主張之使用範圍部分重疊,以原
處分機關108年5月30日○○○字第108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於108年7月2日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於108年7月29日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按系爭土地前有第三人乙○○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然已經查其並無在該土地上有耕作事實,且
已確認當時確係由訴願人在案地上種植果樹,且經
領勘確認範圍,而予以駁回乙○○之申請,今訴願
人以書面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卻以前有他人申請
而予以駁回,對於本件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依據
為何,訴願人係不具何申請要件,均未見原駁回處
分說明,是以原處分確有不當等語。
(二)本件訴願人前於108年4月25日檢附切結書及四鄰證明等
文件向花蓮縣○○○公所申請花蓮縣○○鄉○○○段
000-1、00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經花蓮縣○○○公所於108年5月16日會同花蓮縣政府會
勘完竣,確認訴願人所使用土地位置為○○○段000-1、
000-3、000地號等3筆,地上物種植山蘇、雜木及果樹,
然卻以系爭土地前次有他人辦理申請案而有重疊疑義予
以駁回。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並無「77年2月1日前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花
蓮縣○○鄉○○○段000-1、000地號土地」事實:
1、甲○○固於108年4月26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向花蓮
縣○○○公所申請花蓮縣○○鄉○○○段000-1、000
地號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切結該土地係
祖先遺留,自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使用
等語,然其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僅記載「000-1、000
地號土地確為甲○○使用」,並無77年2月1日前已使
用之記載,再經○○○公所查閱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
清冊,得知○○段000-9地號土地(即○○○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000-8地號土地(即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嗣後割出000-1地
號土地),使用人為花蓮縣政府;再經比對航照圖,
77年2月1日前,000-1、000地號土地亦無墾殖跡象。
2、以上,足以說明甲○○並無「77年2月1前使用,且
迄今日仍繼續使用花蓮縣○○鄉○○○段000-1、000
地號土地」事實,自不能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
地處理原則向花蓮縣○○○公所申請將花蓮縣○○鄉
○○○段000-1、000地號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謹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於訴願程序中補充駁回之理由。
(二)○○○公所促使甲○○與乙○○釐清使用範圍,再行申
請,非毫無依據:
1、承前所述,公有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需土地為申
請人祖先遺留、申請人自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且迄今
仍繼續使用為必要;倘多數人對同一範圍土地均主張自
己方為實際使用者,執行機關將陷於難以判斷實際使用
人之困境,致不能認定申請人符合「迄今繼續使用」之
要件,惟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既明訂
「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致中
斷土地使用,仍得申請增編,亦即,使用人經排除他人
對祖先遺留土地之占用或干涉,應視為未中斷使用。
2、準此,釐清使用範圍前,既不能確認甲○○是否符合
「迄今繼續使用」之要件,○○○公所無從遽為辦理增
劃編為原保地,乃駁回甲○○之申請,亦無違誤可言云
云。
三、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
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
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
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是辦理公有土地申請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已使用,
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要件,倘有土地使用糾紛,並應
於糾紛經釐清後始得為之。惟原住民如未於77年2月1日前已
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則其是否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及
是否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中斷使用經釐清等情,自無須再
酌。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
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起訴前為之。」;又處分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
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號及103年度判字第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於108年5月16日會勘完
竣,確認訴願人所使用土地位置為系爭土地及000-3地號土
地,地上種植山蘇、雜木及果樹,然卻以系爭土地前次有他人
辦理申請案而有重疊疑義予以駁回等語。惟查○○段000-8地
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嗣於105年8月16日分割出000-
1地號)及000-9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花
蓮縣○○鄉○○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下稱69年使用清冊)土
地租使用人欄登載為本府而非訴願人,復依系爭土地於76年及
97年間之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上均為雜木林,並無耕作之跡
象,是系爭土地是否有「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之事實,即
非無疑,自難認訴願人之申請該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從
而,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六、訴願人於其申請增編之土地未有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此等駁回理
由係於訴願答辯程序中所為,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
定,尚非不得補正,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駁回之法律依
據及不具何申請要件確有不當等語,並不足採。
七、至於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增列訴願人並無於77年
2月1日前使用且迄今仍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理由,該增列之理
由並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
序法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具76
年及97年間之航照圖呈現系爭土地上均為雜木林,足見其上
無耕作之跡象,且於69年使用清冊重測前系爭土地土地租使
用人欄登載為本府而非訴願人,應可認本案系爭土地無「77
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
程序法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八、另原處分之說明欄雖以訴願人與他人申請有重疊疑義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並請訴願人先行釐清等語,然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訴願人不具原住民於77年2
月1日前已使用之要件,則無須審酌系爭土地迄今是否仍繼續
使用公有土地及是否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中斷使用經釐清,從
而原處分並無命訴願人先行釐清使用範圍之必要,應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阮 慶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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