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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55

訂定「花蓮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主管機關: 花蓮縣政府
發布機關: 花蓮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1.07.25
發布字號: 府社助字第1010121683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花蓮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法規名稱: 花蓮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災害,指水、火、風、地震及其他致損害重
           大,影響生活之災害。前項所稱之火災,除因不可抗力
          所致者外,尚包含因不可歸責於受災者及其他災害救助
         金具領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

 

第 三 條  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長及村(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
           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及各鄉(鎮、市)工務(建設)單
          位指派工程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
          報表(如附件),由各鄉(鎮、市)公所報請花蓮縣
         政府(以下稱本府)派員前往協助督勘及核定辦理救助。

 

第 四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
十日內因重傷致死者。

二、失蹤救助:因受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
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至重傷或未達重傷必
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
院期間)所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負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金額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
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
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剥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
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列,鬆脫
、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
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
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
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
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剥落毀損,屋頂
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
T/H)︰屋頂測移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
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
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
  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沉陷差
D/
  物寛 或長
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
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
,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五、受災戶淹水救助: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
雨、颱風或海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屋內因水災淹
水自樓地板起算(以下皆同)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
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
別獨立,或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
依其事實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受災戶,限於災前在現址已有
     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
   、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五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
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屋內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
百公分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五仟元;淹水達一百公分
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原失蹤人仍生存者,
      具領人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經核定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
    ,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
     核發淹水救助。

 

第 六 條  災害救助金,除另有規定外,由各鄉(鎮、市)公所動
          支災害準備金或適當科目支應,如有不敷再報本府核補
        。火災災害補助金由各鄉(鎮、市)公所於年度編列相關
         經費支應,俟不敷支應時,就不足經費部分依審查標準,
         再報本府核補。

 

第 七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之具領人代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具領。

四、受災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具領。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