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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火災原因鑑定事宜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花蓮縣政府得設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鑑委會之任
        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交通機關申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關於所轄或轄內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關於火災案件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
                 項。
        前項第四目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為之。

三、鑑委員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消防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
        十五人,由縣政府遴聘消防、刑事、建築、電力、物理、化學、機
        械等學者、專家或由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推薦代表擔任,並以政
        府首長名義發給聘書,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會同消防機關進入有關場所複勘及使用
        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儀器設備,複驗相關證物,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六、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消防局至現
        場了解狀況,作成勘查記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記錄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
        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鑑委會所製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鑑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函復申請或
        囑託單位,供作法律參考文件之用。

十、鑑委會之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
        親為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案召開鑑委會時自行迴避,鑑
        委會得視需要另邀請同領域專家學者列席。

十一、鑑委會之委員具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聘。
         (一)調離本轄區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曾受司法審判確定犯罪者。
         (三)經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四)自推薦機關、學校或團體離職者。
         (五)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六)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者。
         (七)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
            席費

十四、鑑委會每年至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