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地方景觀之保育及永續發展,並為自治財政需要及充裕
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
年。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 (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三 條 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為礦業權人。
四、未依前三款規定採取土石者,為違規行為人。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公噸新臺幣五十元計徵。
標售或價購價格每公噸低於新臺幣五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土石採取量不足一公噸部分,不計入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六 條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委辦、標售、價購或於接獲
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及期間等資料,列冊通報
地方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地
點、數量及期間等資料,列冊通報地方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之。
第 七 條 土石採取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業者,依實際
土 石採取數量核算其應納稅額。有短繳或溢繳時,應予補徵或退還。
第 八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採取土石而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稅外,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
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鎮、市)補助建設之用;其比例
及分配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