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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 1100207818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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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年安置案
    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則規定對象。
三、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
    (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特
    訂定本原則。

四、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本府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童及少年照
    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
    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六、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
    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七、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會面
    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八、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兒童及少年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
    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
    為不同意會面者,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
    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府受理前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
    情之適當處置。

九、探視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關係人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
    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十、安置期間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及少年有明顯身心不適反應或兒童及少年受害
    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排相關人員與兒童及少年之會面交往。

十一、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當次會面,
          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
          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
          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探視人如有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消或終
          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十二、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構或
      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
      意事項。

十三、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
      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四、本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