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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4: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110年訴字第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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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1

訴願人:甲○○○部落
     住:○○○○○○○○
訴願人:○○○
     住:○○○○○○○○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設:○○○○○○○○
   訴願人因諮商同意關係部落認定事件,不服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0日○○○字第110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本縣萬榮鄉實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本縣萬榮鄉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10日以○○字第1078082208號函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計畫同意事項申請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認定關係部落為○○村甲○○○部落及○○村乙○○○部落,於107年9月3日以○○○字第1070015472號函請○○村辦公處張貼台電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系爭計畫之同意事項,關係部落於該案公告張貼後2個月內未就該案召集部落會或2個月未成立部落會議致不能召集者,該所得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代行召集。惟因萬榮鄉○○村乙○○○部落、丙○○○部落及丁○○○部落(下稱○○村三部落)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部分,原處分機關遂以關係部落認定有困難,於107年12月24日以○○○字第1070022480號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認定關係部落。
二、嗣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以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為由(開發行徑道路影響周遭土地),建請原處分機關將○○村丙○○○部落及丁○○○部落等2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1日以○○○字第1080000332號函(下稱108年1月11日函文),再次檢送台電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系爭計畫公告及計畫書予○○村辦公處及○○村辦公處,請2村辦公處協助張貼於公佈欄並廣為宣導周知,並依諮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計畫同意事項關係部落範圍為花蓮縣萬榮鄉甲○○○部落(0至0 鄰)、○○村乙○○○部落(0至0鄰)、丙○○○部落(0至0鄰)及丁○○○部落(0至0鄰)等4部落。
三、訴願人於108年1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部落會議,對於前開原民會認定關係部落之結論表達異議,並有過半數以上家戶聯署反對萬里水力發電廠之興建。鑒於此爭議,原處分機關遂於108年2月11日以○○○字第10800639201號函再請原民會協助認定台電公司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之關係部落,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設置要點召開「108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108年7月12日研商會議),並於108年10月15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639201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並請原處分機關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旋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8日萬鄉文字第1080018077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文)轉前開會議紀錄予甲○○○部落及○○三部落等共4個部落會議,副本並函知各部落會議主席等。又原處分機關乃依原民會前開108年7月12日研商會議結論,於109年1月10日以○○○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訴願人本案係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認定範圍為○○三部落及訴願人等4個部落。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6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約於109年1月中收受系爭函文,始知悉原處分機關作出認定訴願人甲○○○部落與○○三部落均為關係部落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函文具有未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瑕疵,故訴願人於1年內提起訴願救濟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原處分機關於未釐清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疑義下,逕自作出訴願人甲○○○部落與○○三部落為部落關係之行政處分,自將侵害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及原住民族文化權,恐使本件系爭水力發電計畫是否決議通過繫諸於其他可能未受影響或受影響甚微之部落,故訴願人甲○○○部落自有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無疑。
  (三)另系爭函文亦侵害訴願人○○○作為部落代表人及帶領族人議決諮商同意參與分享之權利及作為部落族人參與諮商同意之相關程序權利、利益分享權,且系爭計畫之通過亦將變更甲○○○部落族人對其部落及部落周邊依定範圍土地的利用,而有損害甲○○○部落族人本於傳統文化所生狩獵及耕種等自然資源利用權,更有侵害其居住安全及健康權之虞,故訴願人○○○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自應具有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
  (四)原處分機關未依其法定責任審慎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系爭計畫對於訴願人及其他部落是否造成影響及影響程度差異,並應綜合全部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其所為系爭函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屬違法瑕疵之處分而得予以撤銷。
  (五)系爭函文未區別不同影響程度逕予認定四個部落均為關係部落,致使訴願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召開部落會議,更使爭計畫程度輕微的○○三部落反而得替受影響深遠的甲○○○部落決定是否同意進行系爭水力發電計畫案,不僅違反諮商同意「自由、事前、知情、同意」之原則,嚴重侵害甲○○○部落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亦侵害原基法第21條賦予原住民族所具有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有違憲法增修條文、原權宣言與兩公約意旨所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顯屬瑕受系疵違法處分而應予以撤銷。
五、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皆依法行政審慎辦理並完成職權調查義務,依原民會頒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係協助原住民族部落建立自主機制,實踐自我決定、自我負責之部落治理,即具有侵害原住民族土地權利風險之行為,尊重部落自決及相關程序規定辦理,對於係爭計畫訴願人及其部落是否造成影響及影響程度差異,無違法瑕疵之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原民會1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通知甲○○○部落會議結論確認關係部落後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及106年5月26日○○○字第106003447號函釋續行辦理,及按諮商辦法第15條所規定,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兩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函知關係部落行使同意權,對於訴願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召開部落會議,及更使受系爭計畫影響程度輕微的○○三部落反而得替受影響深遠的甲○○○部落決定是否同意進行系爭水力發電計畫案,因諮商辦法未明文訂定不同程度之差異區域範圍影響,故原處分機關按諮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對訴願人認違反諮商同意「自由、事前、知情、同意」之原則,嚴重侵害甲○○○部落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等,原處分機關皆無上開違法瑕疵之處分,且以資訊公開透明化之作業皆於事前召開會議及說明會。
(三)本案訴願人○○○自以甲○○○部落為訴願代表人之適格實有虞慮,依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9條規定,部落會議主席之任務及職責僅為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有召開部落會議始有主席之身分,亦即該辦法並無授權可代表該部落行使法律上的權利;又原民會所核定全國之743個原住民部落尚未成為公法人,故目前尚無法定之部落代表人,且訴願人○○○並無該部落授權集體共識之證明作為部落訴願代表人之依據,未經部落同意或授權任由其個人意識擴大主張行使部落之權利義務,應非諮商取得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之立法目的所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略以:「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行政處分,未正式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而係就同一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委託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時,如受請求機關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只以一般函覆方式,對其引述該原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明示或默示拒絕者,僅屬重覆處置,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除該重覆處置係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的處分外,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尚不包括所謂『重覆處分』。蓋重覆處分指行政機關先前已為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而言。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是重覆處分不具法律效力,則行政救濟自應對於第一次裁決為之。」再按「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此有法務部98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7003185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卷查,系爭函文說明四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關係部落範圍為本縣萬榮鄉甲○○○部落(0至0 鄰)、○○村乙○○○部落(0至0鄰)、丙○○○部落(0至0鄰)及丁○○○部落(0至0鄰)等4部落,又依系爭函文說明三內容:「旨揭同意事項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萬榮鄉○○段UB0263、○○段UB02631及○○段UB0904等地辦理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之資源利用案。」及說明五內容:「依諮商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略以,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2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本所得依申請人之申請代行召集。」此均與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1日函文認定計畫同意事項關係部落範圍為本縣萬榮鄉甲○○○部落、○○○三部落等4部落,應係就關係部落範圍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且依系爭函文說明二:「本案公告業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9日止,公告於本所、○○村辦公處○○村辦公處及乙○○○部落聚會所等4處公佈欄供民眾參閱。」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以108年1月11日函文重申已為公告閱覽之依據,又系爭函文外觀上並無具備行政處分如相關救濟教示內容之形式,再者,原處分機關其中雖曾以108年2月11日○○○字第1080001859號函請原民會協助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原民會並於108年10月15日函文檢送前開108 年7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另以108年10月18日函文轉前開108年7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予甲○○○部落、○○村三部落,後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0日再以系爭函文重申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應可知實質上原處分機關並非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另為裁決之處分,應僅為重複處分,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0日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裁判及函釋意旨,應不予受理。至於訴辯雙方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