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草案全文(如附件)
三、任何人得於本(101)年4月27日以前向本府建設處(工商管理科-承辦人:
吳韻晨)以書面陳訴意見,俾便於酌參及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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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本縣蘊育許多特殊自然生態體系及天然溫泉、聞名國際太魯閣國家
公園等自然景觀,觀光資源及礦產資源甚為豐富,讓本縣成為觀光大縣
,國內外遊客絡繹不絕。為維護本縣石藝品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
提升本縣國際形象,並促進觀光相關產業之發展,特依憲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各款、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十款第三目,制定
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草案共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係基於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各款、地方制度法第十九
條第七款第三目「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同條第十款第三目
「縣 (市) 觀光事業」等「自治事項」等規定之授權,立法明定本縣
對石藝品「標價」之管制規範,並達成第一條各該立法目的,爰
制定「花蓮縣石藝品標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第一條)
二、本自治條例與其他法律或命令間之適用順序。(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石藝品標示價格,應以一般消費者均能瞭解或辨示之方式為之
。(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公司或商業之代表人
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命令停止營業。(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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