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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訂定「花蓮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
0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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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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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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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府民宗字第0990214575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制(訂)定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訂定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 三、草案全文如附件。 四、任何人得於99年12月31日前向本府(民政處承辦人:黃世躍科員專線:8227171分機367 傳真:8237424)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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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91年7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9490號令公布施行,本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殯葬設施基 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營運正常並保護消費者權 益,依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撥費用交由花蓮縣殯葬設施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復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會員因重 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同時設置 管理委員會及專戶基金管理,爰擬具「花蓮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 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計16條,其要旨如下:一、本辦法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基金來源、專戶基金管理及設立公益信託方式。(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本會之職權。(草案第四條) 五、動支管理經費範圍限制。(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產生、委員會成員籌組及出缺候補方式。(草案 第六條) 七、本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產生後,應於法定期限內函報本府備查並交付信 託。(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依信託法規定應置信託監察人。(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本會總幹事聘任及執行日常會務工作。(草案第九條) 十、委員、總幹事、信託監察人及工作人員支領酬勞之規定。(草案第十 條) 十一、(一)本會開會次數規定。 (二)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惟為避免議程之延宕,故例外規定書面 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之限制。 (三)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之連署召開方式。(草案第十一 條) 十二、本會委員出席、決議人數及重要事項審議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委員任期及連任限制。(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出任本會委員、總幹事及信託監察人之限制。(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本會年度應檢具資料報府備查管理及期限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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