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均衡漁業發展及永續經營,並加強定
置漁業權漁業管理,茲參酌漁業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制定「花蓮
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銜接,並同時廢止花蓮
縣定置漁業管理辦法。草案共計條文十九條,逐條說明要旨如下:
一、 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申請定置漁業權資格條件。(草案第二條)
三、 申請定置漁業權時應檢附書件與保證金計收標準、繳納方式及使
用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 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組數限制。(草案第四條)
五、 漁場應設置之陸上基點標識及海上警示標識。 (草案第五條)
六、 定置漁業權許可面積、設置地點之限制及面積之計算方式。(草
案第六條)
七、 定置漁業權緩衝區間隔之限制。(草案第七條)
八、定置漁業權轉讓之限制。(草案第八條)
九、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及期間屆滿時申請許可。(草案第九條)
十、 經核准後未從事漁業經營者之處分。(草案第十條)
十一、定置漁業權網具敷設之容許誤差範圍。(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擅自擴大面積或變更位置者及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者之處分
。(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使用規費計收標準及逾期加收滯納金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漁業經營經撤銷許可後應拆除設施之期限。(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 漁業權人未善盡設施維護時應負之責任。(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 漁業權人未依時間內自行拆除海上設施行為之處理程序。(草
案第十六條)
十七、 定置漁業權所捕漁獲物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處理。
(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 違反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之罰鍰。(草案
第十八條)
十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