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依據特殊
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身心障礙成人係指年滿二十歲以上,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確認其身心障礙狀況屬實者
。
第 3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參考地區特性及客觀需要,得委由各社教機
構或指定公私立中小學校辦身心障礙成人補習教育。
第 4 條
身心障礙成人補習教育之設班,每班人數不得少於十人。
第 5 條
身心障礙成人補習教育,國小階段修業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國中階段不得
少於三年。
第 6 條
身心障礙成人補習教育之教學科目及每週授課時數,依一般國民中小學附
設補校規定辦理,教學內容應參考同級同類特殊教育班教學內容辦理。
第 7 條
身心障礙成人補習教育班學生成績考查,依照國民中小學同級特殊教育學
生成績考查規定辦理。
第 8 條
辦理身心障礙成人補習教育之社教機構、學校,得依據國民中小學補校各
項經費概算編列標準向本府申請補助。
第 9 條
辦理本項補習教育之社教機構、學校,經本府評鑑成績優良者,依規定予
以獎勵。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