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辦理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依據
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身心障礙縣民係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指各類身心障礙之本
縣縣民。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學力鑑定,係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為範
圍。
第 4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應設置
「花蓮縣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
處處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主任委員提經縣長聘任之,任期二年。
第 5 條
參加國民教育階段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資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以上之縣民得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縣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鑑定證明,得應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第 6 條
學力鑑定方式以審查或考試為之,學力鑑定之科目或領域,依各級、各類
障礙特殊教學校 (班) 課程網要所列科目或領域辦理。
學力鑑定及格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參加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科目及格者,由本府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
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部份鑑定科目及格者,由
本府發給該科目及格證明書,其參加次屆鑑定時,免鑑定該及格科目,俟
其全部科目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証書。
凡持有直轄市或他縣 (市) 同級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部份鑑定科目
及格證明書者,本府均予採認。
第 8 條
學力鑑定每年舉辦一次,舉辦時間由本府訂定之,鑑定結束後,應於三十
日內核算成績並發給及格證書或及格證明書。
第 9 條
鑑定之場所應提供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同等級教育輔助器材及支
持性服務。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