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縣有財產之管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縣有財產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本縣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
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 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或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証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五、圖書、史料、古物及珍貴動產、不動產或因保存之有形或無形
財產。另第五款使用保管,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外,仍依其他法
令辦理。
前項第二、五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
各機關、部隊、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
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
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
。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縣有財產均屬之。
第 五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
機關。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
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第 六 條 各鄉(鎮、市)公所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
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第 七 條 縣有不動產,不屬第五條規定定其經管機關者,另依其性質區分
管理機關(單位):
一、財政單位:都市土地之住宅及商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之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非公用房屋。
二、文化單位: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
景用地。
三、民政單位:寺廟及墳墓用地。
四、農業單位:漁港範圍內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生態
保護、林業、養殖用地。
五、工務單位:都市土地之河川區、特、甲、乙種工業區、道路、
停車場用地;非都市土地之交通、水利用地。
六、城鄉發展單位:都市土地之港埠、市場、公園用地、綠地及零
星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之礦業、窯業用地。
七、觀光單位:都市土地之風景區及非都市土地之遊憩用地。
八、教育單位:都市土地之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圖書
館等用地;非都市土地屬教育機構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九、地政單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十、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該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管理。
前項未規定之縣有不動產,由本府依其性質指定。
第 八 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及超過十年以上之租賃等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二 章 保 管
第 一 節 登 記
第 九 條 縣有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以花蓮縣名義囑託該管地政機
關辦理縣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前項所稱管理機關(單位),係指第六、七條所規定之本府所屬
各管理機關(單位)。
第 十 條 縣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
及辦理權利登記外,並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登記
帳。
第 十一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
分割者,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 籍
第 十二 條 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設財產登記帳卡,就所經管之
縣有財產,分別為公用或非公用兩類。土地及建築物各以筆、棟為
單位。動產依行政院規定之範圍,各繕製財產登記帳二份,一份送
本府列管,一份留置管理機關(單位),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因面積變更或土地因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或
重測及分割等而變更地號或面積者,應按實際狀況繕製登記卡二份
,一份隨同半年報表送主管機關,一份留置管理機關(單位)。
第一項各機關所有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類編號,繕製登記帳二
份,一份送主管機關列管,一份留置管理機關(單位)其異動情形,
應按半年列報。
第 十三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
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第 十四 條 本府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卡表整理、分
類登錄。
第 十五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
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十六 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帳卡、表冊之格式,由本府
統一訂定之。
第 三 節 維 護
第 十七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其經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
理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
而無法收回時,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十八 條 縣有房地產權憑證(包括契據、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說,應編號
裝訂,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由本府各管理機關(單位)妥為保管,
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公庫保管。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等奉准撥用房地,以本府名義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後,其產權憑證應由本府各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使
用機關應複製影印本備查。
有價證券應交由本縣公庫或其代理機關負責保管。
第 十九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
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
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縣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管理機
關(單位)查明確實後,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以起訴後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送請該管司法機關查
究其法律責任。
第 二十一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
自已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 二十二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受贈財產時,應以不增加負擔為
原則,並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
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受贈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先洽商贈與人
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件,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
(單位)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時
,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管理機關(單位)依前二項辦理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
,應即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使 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二十三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
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二十四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
財產。
第 二十五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
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
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單位)接管,
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二十六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
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
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二十七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
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但學生宿舍、營舍、派出所備勤宿舍不
在此限。
二、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有償無償撥用之認定,應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撥用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應由申請撥用機關依財政部規定
,檢具撥用計畫書等文件,報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二十九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月內函本府備查。
第 三十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屬國
防軍事需要、公共建設或其他緊急需用,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一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
機關(單位)函請撥用機關撤銷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依前項收回非公用財產之原管理機關(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
復原狀後交還。
第 三十二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
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三十三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各公益社團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
一年,如屬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備具管理機關之借用申請書,徵得本府同意許可
後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
,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三十四 條 借用機關於借用期間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
通知管理機關(單位)派員收回。
第 三十五 條 非公用財產於借用期間屆滿時應即收回,經借用後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出借機關得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等情事,收回時不
得請求補償。
第 三十六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
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
,即行終止借用關係後,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 四 節 非公用土地地上物之排除
第 三十七 條 管理機關對非公用土地應作不定期之清查,於清查時如發現
有近期占建或違建中之地上物,應即依法排除。
第 四 章 收 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三十八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
各款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空地、空屋且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但供公
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
二、管理機關(單位)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
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其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
機關(單位)另定之。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
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
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四、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
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
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後收回
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五、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
用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
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
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
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
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
,由管理機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
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終止租約者,於未收回前,仍
占用而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由占用人申請重新審核
出租。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
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
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
減半追收。
第一項規定之標租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九 條 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
者,以共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但經共有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
准予依協議分戶承租。
第 四十 條 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
租。但經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
就縣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
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
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第 四十一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承租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証明文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權狀、房屋
稅籍證明書、水電證明等,以上任檢送一種)。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建之証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証明文件。
五、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
六、切結書。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書。
八、土地登記簿謄本。
九、地籍圖謄本。
十、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証明文件。
第 四十二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第 四十三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續租之。
第 四十四 條 出租房屋及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並收回不
動產: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區段征收或土地重劃必須
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五、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六、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七、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
何補償。
第 四十五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悉數解繳本縣公庫。其租金率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出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
二、出租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期房屋課稅現
值百分之十計算。
占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第 四十六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須經出租機關同意方得增建、改建或修建,終止租
約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第 四十七 條 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不予出租或已出租者應終止租約。
第 四十八 條 承租人使用縣有土地或土地需辦理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或租賃
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時,為
確定使用位置、面積,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所
需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四十九 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本府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
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配合政府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第 三 節 非公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
第 五十 條 (刪除)。
第 四 節 非公用土地地上權設定
第 五十一 條 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為之。
第 五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五十二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但原
已出租者,租期屆滿後,如尚未興辦公共設施,得准繼續出租並
限現狀使用。本府並得隨時收回。
第 五十三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經管不動產,經本府審查符合公益目的
或政策需要者,得予出租或委託經營,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章 處 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五十四 條 非公用土地之承購應由公有土地承租人或經本府建管單位認
定之畸零地(裡地)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五十五 條 申請承購非公用不動產,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承購申請書。
二、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書。
三、租賃契約書。
四、地籍圖謄本(含毗鄰土地地號)。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毗鄰土地地號及本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証明書)。
六、申請人身分証明文件。
七、切結書。
八、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
九、房屋產權証明文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權狀、房屋稅
籍證明書、水電証明等,以上任檢送一種)。
十、最近一期租金繳納收據申購畸零地(裡地)者,應附畸零
地(裡地)合併使用証明書。
第 五十六 條 非公用不動產辦理出售,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審查。
三、複丈(鑑界、分割)
四、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完成處分程序
五、核定售價
六、通知繳款
七、開立產權移轉証明書
第 五十七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及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裡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未完成細部計畫地區可供建築使用之耕
地,經專案核准出售者。
三、經專案核定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同款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其他機關所有時,本府應先行處理後再
一併出售。
第 五十八 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作業:
一、空屋、空地應以標售辦理。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未建有房
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
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裡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畸零地(裡
地)已有租賃關係且承租人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讓售
與承租人。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本府
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
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
承租人。
八、為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本府所有之不動產得以
讓售或配售之方式,供受災戶依法開發利用或使用。
前項房地之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其讓
售之房地,繳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之次日起四十
日內繳清,如逾期不繳款承購者,註銷承購案,並於二年內不
得再申請承購。
第 五十八 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
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
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第
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讓售之標的係指位在花蓮縣轄區內並為下列各款以外
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
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
舍性質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一)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二)非都市
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本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
。(三)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本府認定應保留之土地。
第一項之審查依中央相關法規為之。
第 五十九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改列為非
公用財產,比照中央眷舍房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如所屬機關
或學校因裁併、遷建或其他原因,其供公務用之廳舍無保留公
用之必要者,應騰空交由本府接管處理。
第 六十 條 非公用房屋使用權屬非縣有之基地或其他非縣有權屬之所有房
屋使用縣有基地,得經雙方同意委託財產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
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六十一 條 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二款規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一、依法設立財團法人興辦社會福利、文化、教育事業者:
讓售前應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經本府列入配合重大建設投資開發案,並依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建設投資,指符合中央重大投資計畫條
件、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核准計畫或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者:
一、興辦事業報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開發範圍內已取得之私有土地連同公有土地合計開發總
面積非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
三、前款私有土地面積應佔開發總面積五分之一以上。
四、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五仟萬元以上(不含土地成本)。
核定讓售不動產之興辦事業人應繳交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十
之保證金,開發營運後無息發還。未依本府核定期限內完成
開發者,沒入保證金。本府得依原價無息買回該不動產,興
辦事業人並應回復原狀。
第 六十二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
址、便利完整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與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前項交換辦法,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之規定。
第 六十三 條 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
,再依規定辦理出售。
第 六十四 條 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
至於界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經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向地政機關查明
原委,經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第 六十四條 之一 依法出售房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於辦
竣產權移轉登記前有不符或增減者,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
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原土地登記面積時,就其超過部分按
出售價格追繳差額地價。
二、實際出售面積小於原土地登記面積時,就其不足部分按
出售價格發給差額地價。
依前項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面積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
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第 二 節 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六十五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需處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
冊規定辦理。但縣屬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
議價讓售。
第 六十六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本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依照有
關法令辦理。
第 三 節 計 價
第 六十七 條 非公用財產之計價,由本府財政、城鄉發展、地政及稅捐稽
徵處等機關(單位)會同初估,並經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審議決定後為之。
前項估價標準,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毀 損
第 一 節 災 害
第 六十八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單
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並依法辦理滅失登記。
第 六十九 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經管)機關(單位)
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
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同意後
,依法辦理滅失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
請求賠償。
第 七十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
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
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七十一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出租房屋者,其基地非屬縣有者,
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
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
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
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七十二 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七十條
規定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七十三 條 縣屬各級機關(單位)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
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
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
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
核具處理意見,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七十四 條 建築改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拆
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
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
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
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第 七十五 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款必須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
位)應填具「縣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
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
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後先行拆除再依規定補辦報廢手續。屬前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四款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
,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之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第 七十六 條 財產毀損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報
損)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報損)程序後減
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報損)財物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
產量值總表及財產增減表報送本府查核。
第 七 章 財產檢核及財產報告
第 七十七 條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依規定期限按時編送各類財產表卡。
第 七十八 條 本府對於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財產,得作定期或不定
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七十九 條 出租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
其有無轉讓頂替或違約情事,並應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第 八十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
內所經管之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八十一 條 本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
條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
彙編財產報告。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 八十二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捐及工程受益
費,應由管理機關(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依雙方約定處理。
第 八十三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稅捐稽征機關核定之文號及
起訖日期,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核備。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八十四 條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
損害時,除依行政程序議處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
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單位)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
,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八十五 條 花蓮縣議會財產之管理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但財產異動
情形應半年列報。
第 八十六 條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但財產異動情形應半年列報。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十年期間之租
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
意後,報經本府核准。
第 八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