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各鄉
(鎮、市)公所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四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
標者與管理機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取得經營權。
第 五 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
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 六 條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管理機
關負擔,其餘有關停車場經營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受託人負
擔。
第 七 條 受託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受託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商業行為。
第 八 條 受託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
費以計時、計次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
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收
費費率基準之規定,並應報請管理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