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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稅財字第1070223762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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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
    契稅稽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定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二  關於稽徵程序:
 (一) 契稅申報案件,應依公文處理程序,由總收發收轉,並按收文先後
      ,逐一編號,加附公文登記表,轉送業務單位辦理。
 (二)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時應檢附證件:
      1 典賣、交換、贈與、分割等契約及占有憑證。
      2 不動產權利書狀,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
        收據 (或房屋稅籍證明)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三) 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契稅時,應檢附之
      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其他有關文件如左:
      1 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
        簿謄本。
      2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
      3 其他案件:
      (1) 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2)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為該政府機關核發之產權移
          轉證明書影本。
      (3)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
      (4)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
          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案
          件:
          甲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影本。
          乙  買賣 (合建) 契約書或工程合約書之影本。
      4 因審核案件需要,需提供之其他有關文件。
 (四) 契稅經辦人於收到契稅申報案件時,應按收文次序登入公文處理簿
      ,並於十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繳納。
 (五) 納稅義務人所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補正或說明。


三  關於契稅審查:
    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如申報
    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核定。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依契
    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購價格計課契稅。


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管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形
      ,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延遲
      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廿六條規定處罰。
(二)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契
      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應
      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本局應視實際需要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體及公司
      行號,調查其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如發現有
      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
      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本局應與轄內法院、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密切聯繫,如
      有拍賣或標售不動產者,應即派員前往洽抄資料,以憑課徵。
(五)本局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相關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申報書規定為一式 3  份,1 份鄉鎮(市)公所留存,2 份於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週彙送本局,1
      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表加以互核。
      1 份通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行
      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契
      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局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書,定期
      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本局對於生產事業減半徵收契稅案件,應隨時查核使用狀況,其未
      依計畫或規定使用,而未自動補徵減徵之契稅或予轉售圖利者,應
      責令補繳減徵之契稅,並依法處罰。


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縱
      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人,
      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本局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本局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俾使
      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本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應詳列理由
      ,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 2  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本局應每年 1  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講習
      ,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七  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者,得隨時修訂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