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提
供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收費基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料庫內容係指測量、登記、地價等資
料。登記資料係指土地及建物之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
利部之資料;測量資料係指以數值法測量或圖解數化方式完成
之數值資料;地價資料係指土地公告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及申
報地價與原地價資料。
電子資料之收費項目及標準如附表,收費標準之調整應經縣議
會議決同意後實施。
第 三 條 登記資料以段(小段)為單位,並以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錄數加總計價,每一千錄為一計價單位,未達一千錄
以一千錄計。
第 四 條 測量資料以段(小段)為單位,每一千筆為一計價單位,未
達一千筆以一千筆計;圖根點以點數為計價單位。
第 五 條 地價資料以段(小段)為單位,每一千筆為一計價單位,未
達一千筆以一千筆計。
第 六 條 已提供之資料範圍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因資料更新,申請
人同年以內重複申請同一資料者,依首次收費標準百分之五
十計價。
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本府與所屬機關、花蓮縣議會及有行使司
法調閱權之機關得以公函申請,免予收費。
公立學校基於學術流通及互惠原則,經本府核准者,得免費提
供。
第 七 條 申請提供電子資料應填寫之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
申請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