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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民戶字第0970120556A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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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作業,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通道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五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一)主要道路為街。
(二)主要道路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
,其曲折部分得另定路、街名稱。
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且具有歷史文化、地理景
觀或住民共同記憶等特殊原因者,得依第五條規定命名或更名為大道。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應參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且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 切合當地鄉土文化、地理史蹟、地方特色。
 (二) 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


第 4 條
巷 (弄) 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
近之史蹟命名。
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
次為巷號命名。
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
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5 條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鄉(鎮、市)公所會同鄉(鎮、市)戶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戶政事務所)擬訂後報本府核定。
跨兩鄉(鎮、市)以上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如無法協調時報由本府邀
集各相關機關協商。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道路之更名除符合道路命名區分原則外,並應取得道路兩旁設籍住戶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由鄉 (鎮、市) 公所豎立路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
次。


第 7 條
門牌號次依下列規定編釘:
一、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並以起點左單
    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數為起數,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形比
      照辦理。
(六)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寬度相等時,編
    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處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
    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宜以
    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六、商市場得以該商市場名稱編釘之。
七、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
    建築房屋後依順序編補。
八、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建築物改建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不敷使用,
    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九、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二
    樓為「○○號二樓」,如各樓分隔二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
    第二間起以「○○號○樓之1」等順序編列。 
十、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核准增(改)建者,應依其所記載之
    戶數編釘門牌。
十一、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申請時並應檢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其門牌
      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得依其實際座落位
      置,暫編門牌之附號。但不得增編或合併門牌。


第 8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由其所有權人申請編釘門牌。未申請者
,該管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編釘。
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申請編釘門牌者,應於主要構造完成後 30 
日內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提出申請。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於三個月內釘掛,在未釘掛前,
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9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其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的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正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依現行
    門牌格式繪製門牌標誌。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次重複或不合規定者。
二、原編門牌號次順序混亂者。
三、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四、新闢道路者。
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時,應予改編。


第 11 條
編釘之門牌如有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換) 發。


第 12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 (換) 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起造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但因道路更名整編門牌時,應由戶政事務
所辦理。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
明書。
前二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整編門牌,由鄉(鎮、市)公所會同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應先徵詢當地居
民意見及實地勘查。擬定之實施計畫,應於每年八月前送達本府。


第 14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各戶政事務所應先報經本府
核准後方予公告;並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配合改
註。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
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4-1 條
各主管機關知悉建築拆除時,應同時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拆除作業完竣
且無其他使用門牌之建築者,由戶政事務所註銷門牌。未經申請且已拆除
之建築,亦同。
已註銷門牌之建築不核發門牌或門牌證明。但得函復申請人編釘及註銷之
日期。


第 15 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隨時將新編、改
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戶戶籍資料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要點、書表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