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畸零地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
前項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基地: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附件檔案)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道路、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道路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所稱之道路、
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二、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三、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
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
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四、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得以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
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非屬畸零地。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臨接
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
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
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七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或都市計畫之規劃或非都市土地之編定無法合併使用者。
四、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且領有實施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或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第 八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
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
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附件檔案)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 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
第 十一 條 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
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 深度,
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調處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基價款,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逕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第 十二 條 畸零地合併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 就第九條
規定範圍內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
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
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
定之。
第一項之預繳承買價款應按徵收補償金額計算。
第二項辦理徵收時,由本府地政處辦理,徵收計畫書由建設處辦理,標售作業由財政
處辦理。
第 十三 條 為辦理畸零地調處業務,應設置本縣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 府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及程序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