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經管縣有房地之處
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經管之縣有房地,除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
法令已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府經管縣有房地,應積極辦理清查登記,並依照縣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分別「公用」及「非公用」
兩類財產,以每筆(棟)為單位,各繕製財產登記(異
動)卡二份,一份留存使用機關作管理之依據,一份送
由本府主管機關列管。
嗣後凡有異動,於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應由使用單位辦
理異動更新並將更新資料送主管機關。
四、占用非公用基地,合於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如不妨礙都市計畫,得由占用
人檢具足以證明為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之證明文件及
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如附房屋稅籍證明或水電證明應添
附切結書一份),依規定填具承租申請書件,向本府申請
。
占用非公用房屋及其基地,合於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免附
房屋產權證明文件。
五、本府依前點規定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了解四鄰土
地權屬、關係位置、使用狀況、實際占用面積、空地面積
、占建面積、於地籍圖上著色標明,及述明後列各款內容
審核:
(一)依據(申請人)(日期)申請書辦理。
(二)土地標示(如係部份出租一併敘載)。
(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
(四)房屋座落、面積及結構,樓層數。
(五)占建日期。
(六)已否完成處分程序。
(七)檢附附件名稱。
(八)經核准出租案件,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並拍照存證
後,予以出租。
六、出租基地租期屆滿,得由承租人檢具原租賃契約書,身分
證明文件,換約續租申請書,申請辦理換約續租,但均限
於現狀使用。原租賃契約書遺失者,應檢具切結書。
七、關於申請承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退租、
切結書、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依
統一申請書表辦理。其租賃事宜請參照本府訂定之「花蓮
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又換約續租、繼
承承租、過戶承租,在不變更原訂契約內容之原則下辦理
。
八、出租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因法院通知拍賣,經核定放
棄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者,本府應查明如有積
欠租金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同時查明並通知拍定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
憑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訂租約,逾期
終止租約。出租機關尚未收回前,申請承租時,補繳使用
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九、縣有非公用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由管理機關開具收入繳
款書依左列規定通知繳納:
(一)承租人於租約約定期間繳納租金,逾期繳納者加收
違約金,占用者比照租金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逾
期繳納者,加收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收違約金或遲延利息:
1、本府寄送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未送達承租人
或占用人,且未經本府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而承租人或占用人願一次全部繳清歷年積欠之租金
或使用補償金。
2、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利縣有非公用房地管理之情形。
(二)租金或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等,均由繳
納人憑出租機關發給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自行向指定公庫繳納。
(三)其由鄉鎮市公庫代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於征
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每期解繳,不得延壓。
十、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查定,應依規定租率標準慎密複核,
造具經收底冊開具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規定
繳納期內應派員催繳,對於繳納遲緩之租占戶或金額較大
者,尤應注意加緊催收,繳納期限屆滿後於經收底冊登記
銷號,對於積欠租金者,視情形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終止租
約,並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或向保證人追繳,或訴請法院追
繳。
租金計算標準調整時,應登報或通知承租人。
十一、承租人使用縣有土地,為確定使用位置、面積,應經本
府同意後由承租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
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前項土地如申請辦理分割或預為分割時,應先繪製現況
圖,參照第五點第一項一至八款規定方式,述明內容並
經本府同意後辦理。所需分割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十二、其他縣屬機關(構)學校經管縣有房地,出租案件得比
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者,由經管機關核辦。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