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為統一福利機構收容兒童及少年 (以下簡稱院童) 之收費,特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制
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福利機構指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三條各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立案之機構。
本標準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
第 3 條
收費標準如下:
一 兒童最高以中央政府前一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 少年最高以中央政府前一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計算。
三 機構得酌收前一、二款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行政支出費用。
前項一、二款費用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服裝費及教育費等。
院童之全民保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院童之父
、母或監護人負擔。
第 4 條
院童於每月十五日前入院者,其費用以一個月計算;於每月十六日以後入
院者,以半個月計算;中途離院者,不予退費。
第 5 條
院童於入院前,其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機構訂立契約,始得辦理入院手續
。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違反以上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