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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07840號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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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標準救助之對象,指以在本縣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於現址之民眾,遭
遇重大天然災害致人員傷亡或住屋毀損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
前項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火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
    非屬人為且不可抗力肇因之天然災害。
二  住屋:限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
三  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者者: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需符實際居住且非
    暫居者。
四  住屋毀損不勘居住者:依勘查報表中規定標準勾選。


第 3 條
本標準救助對象如下:
一  死亡災民:受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  失蹤災民:受災行蹤不明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三  重傷災民:因災致傷者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  安遷救助:經勘查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
前項勘查報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4 條
鄉 (鎮、市) 公所於災害發生時,應立即由村 (里) 幹事、村 (里) 長負
責查報,必要時得會同管區警員為之,查報人員應填具天然災害住屋勘查
報表。
鄉 (鎮、市) 公所派員複查時,得邀集所內專業人員協助,並於複查後三
日內自行動支災害準備金或適當科目支應,如有不敷再報縣政府核補。


第 5 條
天然災害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
│災情類別│單位│救濟金額 (新台幣) │備註                    │
├────┼──┼─────────┼────────────┤
│死亡災民│每人│二十萬元整        │                        │
├────┼──┼─────────┼────────────┤
│失蹤災民│每人│二十萬元整        │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
│        │    │                  │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
├────┼──┼─────────┼────────────┤
│重傷災民│每人│十萬元整          │                        │
├────┼──┼─────────┼────────────┤
│安遷救助│每人│二萬元整          │每戶以五口為限          │
└────┴──┴─────────┴────────────┘
前項天然災害情形特殊者,其救濟標準得由本府另定之。
無名氏或無親屬埋葬之屍體,每名埋葬費三萬元整。
臨時災民收容所膳食費每人每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並由災民收容所購
置必需物資安置災民。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順序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
    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戶長或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領。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