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事
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凡設籍本縣之縣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
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
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
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第三條 急難救助金申請人應依發生事實備齊相關證明資料
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
出,轉本府申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逕由本府查
明辦理救助,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戶籍所在地公所備查:
一、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
二、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應檢附相關費用
單據。
三、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如村里長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學生證、在監證
明、離職證明、就業輔導登記證明、失蹤證明
、最近三個月內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
書、因法院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所核發之財產
強制交付令狀、管有令狀或暫時扣押令狀等。)
四、依實際需要請申請人提供或由受理單位向稅捐
機關申請財稅資料。
申請人因故無法提供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者,
訪查人員應於塡寫申請書或訪查表時敘明情形。
第四條 急難救助之標準如下: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列冊低收入
戶一款最高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以下同)
三萬元,列冊低收入戶二款、三款負擔家庭生
計者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非負擔家
庭生計者,最高發給急難救助金一萬元,非列
冊低收入戶發給急難救助金六千元。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
助金五千元。
三、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
助金五千元。
四、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
助金五千元。
五、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視其情形最
高可發給急難救助金一萬元。
第五條 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返鄉
乘車換票證或車資,並得酌情發給誤餐費。
第六條 申請急難救助同一事故,一年以一次為限,並應在事
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救助,逾期不予
受理。
第七條 經公所核予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
者;或參加各種社會或商業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
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
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
公所應於申請書內詳細敘明,必要時得拒絕受理申請。
第九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經調查屬實,應繳
回已發給之急難救助金,倘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