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益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全縣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生態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各鄉(鎮、市)公所。
各權責機關、土地管理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執行受保護樹木植株及生育環境維護管理應配合及負責事項如下:
一、農業處:負責普查、公告、列管、督導、協調、執行、技術援助、追蹤處置及違反森林法、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建設處:負責都市計畫內之公園、綠地、行道樹及管理用地內維護及建築許可申請及審查案地是否有受保護樹木等有關事項。
三、教育處:負責所轄學校用地內維護管理事項。
四、文化局:負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管理土地內維護管理有關事項。
五、警察局:負責執行協助勘查與處理遭遇阻礙或危害時協助事項及其所轄管理用地維護管理事項。
六、其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單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都市計畫以外之公園、綠地、行道樹或管理用地範圍內管理事項。
前項各土地管理機關及單位應負責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生育環境維護管理有關事項,並主動結合社區營造計畫推廣愛護樹木觀念及編列所需相關經費。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組成花蓮縣樹木保護審議會(以下簡稱樹審會)。
前項樹審會組成要點,由本府訂定之。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縣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珍貴稀有或值得保護之單株樹木、群體樹林及防風、防砂、防災功能樹木等。
五、其他具有民俗信仰、重大歷史、自然教育及具特殊意義之樹木。
前項各款之樹木,應經樹審會審查確認並經本府核定公告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普查或受理個人、團體、機關等提報轄區內之受保護樹木。
受理前項提報之主管機關經初審無法直接判定之提報案件,應送交樹審會審定。
第 六 條 經本府核定之受保護樹木,由本府公告三十日。
前項公告內容應同時行文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樹木之所在地點、樹種、樹齡及其保護之理由。
二、得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
三、受保護樹木列管編號及依據。
四、權利限制事項。
除一般公告方式外,本府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週知。
第 七 條 經公告列為受保護樹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截止日起十五日之期間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作成紀錄。
異議之處理,由本府樹審會審議之。
第 八 條 前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或經作成維持原公告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保護之,因異議更正原公告內容者,應重新公告,其公告方式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 九 條 受保護樹木之生育環境範圍,以能涵蓋該樹木全部樹冠之範圍至一點五倍圓面積為準。
前項範圍週邊內之土地與設施設置,應選擇對樹木最佳方式為之。
受保護樹木禁止任意砍、鋸、燒、修剪、鑽洞、剝皮、在樹木上任意張貼、懸掛、透過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直接傷害行為或阻礙生長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申請核定中之樹木準用之。
第 十 條 受保護樹木經公告列管後,不得任意移植、砍伐或侵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管理維護所需修剪或打枝等撫育工作。
二、樹木之生長有危及建築物設施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無其他可行避險方式。
三、樹木因罹病或蟲害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無其他適當改善方法。
四、因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前項各款行為因危急情形先行施作者,須於一個月內檢附處理行為之說明、施作
行為之前中後資料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審核後錄案追蹤其生長狀況。
第 十一 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含施工說明、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亦同。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
第 十二 條 受保護樹木之移植地,以在本縣轄區內為原則,移植後應於三十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追蹤遷徙樹木之存活情形。
移植至本縣轄區外者,應通知該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十三 條 受保護樹木遇下列情事,各鄉(鎮、市)主管機關、本府各權責機關、土地管理單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立即通報本府以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害者。
四、影響都市景觀需更新者。
五、其他因素受損者。
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滅失、枯死時,各鄉(鎮、市)公所、土地管理單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通報主管機關,提報樹審會審議後由本府核定並公告三十天後解除列管。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團體,進行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及教育等事宜。
前項之調查、會勘、維護等檢查工作,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工作進行時,如需公、私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主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受保護樹木生育環境範圍所在之土地,主管機關認有自行管理必要者,得依法徵收、協議價購或辦理撥用。
第 十六 條 受保護樹木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本府申請提供養護技術協助。
本府得接受團體或熱心人士認養樹木。
前項認養樹木管理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 十七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受保護樹木之保育養護工作,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補助,績效優良者由本府予以獎勵或表揚。
第 十八 條 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設立樹木保育專戶接受捐贈。
前項樹木保育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未於限定時間內繳交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經限期通知改善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本府針對已受損之受保護樹木進行之各項養護、急救措施或工程設施所需經費,得向行為人、管理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求償。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義務為止。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