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法人,係指舉辦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地方性
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
例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
券代之。
第 四 條 設立教育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
後,依法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五 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花蓮縣及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
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捐助章程訂定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六 條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教育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申請書
及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第 七 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
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第 八 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
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
記,並將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 九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 十 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並須為
奇數,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
數五分之四。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
與董事同。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十五人為限,並應為奇
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其任期與董事同,期滿
得連任。
三、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一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十二 條 教育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
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教育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第所定
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十三 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
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
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
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十五 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報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與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 十六 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
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 十七 條 教育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
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
分之六十。未達該支出比例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提出年度結餘
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
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本府許可之情形。
第 十九 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
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
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
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
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二十 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
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
告確定。
第 二十一 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
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花蓮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二十二 條 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縣
第 二十三 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二十四 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第 二十五 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簿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教育法人於收到糾正
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 二十六 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本府命其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
第 二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