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訂
定之。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
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本規
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五、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上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
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六、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之
權利,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七、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八、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九、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十、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
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十一、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
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十二、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
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
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十三、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後,所餘公有土地
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者,得一併核發本證明書,並在附圖中央以圖
例表示。
十四、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五、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備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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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名 稱│份│說 明│備 註│
│別│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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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附│一│載明: │1.本府印製有申請書│
│ │表一) │ │1.申請人姓名(蓋章)│ 統一格式,請向本│
│ │ │ │ 、地址、電話。 │ 府城鄉發展處或單│
│ │ │ │2.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 一窗口取用。 │
│ │ │ │ 所有權人。 │2.申請人限申請合併│
│ │ │ │3.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 使用之私有土地所│
│ │ │ │ 地號。 │ 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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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籍圖謄本│一│自行向地政事務申請。│1.地籍如有分割應檢│
│ │ │ │ │ 附最新地籍分割謄│
│ │ │ │ │ 本。 │
│ │ │ │ │2.應檢附最近八個月│
│ │ │ │ │ 核區之正本。 │
│ │ │ │ │3.謄本土地標示應包│
│ │ │ │ │ 含申請土地全部地│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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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登記簿│一│自行向地政事務申請。│1.應檢附最近八個月│
│ │謄本 │ │ │ 核發之正本。 │
│ │ │ │ │2.包括申請土地全部│
│ │ │ │ │ 地號之全部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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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書、證│二│包括下列圖件: │1.請採本府印製之申│
│ │明書(附表│ │1.位置圖:以簡明方法│ 請書統一格式,並│
│ │一、二) │ │ 明確標示申請地點位│ 勿塗改。 │
│ │ │ │ 置置。 │2.請預留空白處,俾│
│ │ │ │2.配置圖。 │ 便加蓋印戳。 │
│ │ │ │(1) 至少一個街廓以│3.請標明申請公私有│
│ │ │ │ 上。 │ 土地地號及權屬。│
│ │ │ │(2) 比例尺大小應與│4.請標明申請人姓名│
│ │ │ │ 地籍圖謄本一致│ 並加蓋印章。 │
│ │ │ │ 。 │5.字體應力求工整,│
│ │ │ │(3) 申請土地範圍應│ 線條應力求正,圖│
│ │ │ │ 著色表明。 │ 例務須清楚,著色│
│ │ │ │(4) 都市計畫情形應│ 並應均勻一致。 │
│ │ │ │ 分別著色表明。│6.公有土地以黃色塗│
│ │ │ │(5) 非都市土地依現│ 滿私有土地以紅色│
│ │ │ │ 況標示。 │ 塗滿,計畫道路或│
│ │ │ │ │ 現有路以淺咖啡色│
│ │ │ │ │ 線塗滿表示,指定│
│ │ │ │ │ 或認定道路以紅色│
│ │ │ │ │ 線表示,現有房屋│
│ │ │ │ │ 以深藍色,溝渠以│
│ │ │ │ │ 淺藍色表示之。 │
│ │ │ │ │7.申請合併公有土地│
│ │ │ │ │ ,其產權若為二個│
│ │ │ │ │ 以上公有機關所有│
│ │ │ │ │ 者,每增一個公有│
│ │ │ │ │ 機關,申請圖應增│
│ │ │ │ │ 加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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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權利證│一│申請人非申請合併使用│以內部制定之土地使│
│ │明文件 │ │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用權同意書統一格式│
│ │ │ │人時,應附其餘所有權│。 │
│ │ │ │人同意書或其餘所有權│ │
│ │ │ │人一併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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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照片 │一│實地拍攝擬合併土地。│應能清楚顯示目前狀│
│ │ │ │ │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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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 │一│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1.涉及現有道路。 │
│ │ │ │涉及現有道路或排水溝│2.涉及現有排水溝。│
│ │ │ │者,應檢附廢道、廢溝│ │
│ │ │ │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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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為二十日。
十七、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抵觸時,本證明書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