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
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管
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
應於確定時起一個月內公告之,並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變更
時亦同。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列圖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
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鄰近之各種公共
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
及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
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 五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
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
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係指現有巷道寬度小於兩
公尺或通路曲折),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
尺及四公尺,但工業使用之土地除外。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
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
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
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
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
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通路
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若為多處出口,以最長之巷道長度認定。
第 六 條 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者,本府應將改道或廢
止之路段公告三十日,並受理異議。異議之審議機關為本縣都
市計劃委員會。
前項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經認定為無理由者,核准之。
申請改道者,除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
意書。
經核准改道者,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或捐獻土地完成移
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供
公眾通行之日起,不得阻礙公眾通行。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
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之建
築物係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
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且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
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
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 九 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
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建蔽率、容積率。
七、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十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
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十一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
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與寬度及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
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
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
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
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
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
探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
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有無自用農舍證
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 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附者。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
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
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
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
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十二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
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
附委託書。
(三)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
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第 十四 條 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十五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
明之。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並通知申請人。
二、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者或依建築法第十九條由內政部、
本府公告標準圖樣申請建築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
章,圖樣若有調整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辦理。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
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高度
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本府農業處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
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
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
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
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
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
量未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
模由本府建設處及農業處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
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
下,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
下室者,得免由營造業承造並由土木包工業承造。但第一
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標準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
築師覈實估算後,函送本府核定。
第 十九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寬度超過四公尺但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
(三)寬度六公尺以上但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
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
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
由本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
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辦理。
第 二十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
實際需要訂定設置標準。
第 二十一 條 本府為求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於調整路段內建
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 二十二 條 施工單位應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等核准
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置於施工地點,並以影本公開告示
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以備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
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
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 二十三 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
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得令
其停工並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
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在二公尺
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
不得視為建柱。
第 二十四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應以三個月
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部分,每達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
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
照作廢。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
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檢附工程施
工計畫書,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二十五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
地勘察,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建造執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廢後,重新申
請建造執照時已依法完成結構體部分,得適用原核准時之
法令。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對全部建築
工程依法負其應負責任。
第 二十六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
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
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視為未開工。
第 二十七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如下: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
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
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
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
依據當地 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 二十八 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
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
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時;如有基樁者,基樁施
工完成時。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
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泥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
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
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
、 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
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訂
之。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
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
工前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
人員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依第十
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
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及臨接建築線
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
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 二十九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
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
日內補辦手續。
第 三十 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
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
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部
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
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
公分。
第 三十一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
、路燈及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
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
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
並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
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收取代金機關應於建築物竣工之日起
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 三十二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 三十三 條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
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本府核定
後公告之。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 三十四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
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經指定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
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
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電
亭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
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
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
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
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
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
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
查。
第 三十五 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
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
房屋所有權登記者)。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 三十六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
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
,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
處罰。
第 三十七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
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 三十八 條 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
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
定。但在都市 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
限。
第 三十九 條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一、建築線指示(定)。
二、建造執照。
三、施工勘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審查費用由本府另訂之,並由申請人負擔。
第 四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