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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100357740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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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基於本縣道路管理之需要,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五條授權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
    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 一 節 權責之劃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除委由公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
權各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管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 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 執行中央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
      其他事項。
 (三) 有關縣轄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 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二、管理機關:
 (一) 有關轄區內道路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
 (二) 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 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計畫,報經本府核備。本府應於工程施工中加予監督,並於年度終
了時,予以考核。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
資料。


          第 二 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 8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國道、省道及林園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公告之,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變更時
亦同。



     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交通流量、延
誤因素及肇事紀錄。
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第 10 條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如須
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施工單位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
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11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段施
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 12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完工後路權應移交
所轄管理機關,移交時應知會建管單位。


第 13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
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道路暢通。


          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14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15 條
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
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份應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致發生事故者,管線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第 16 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
,應即依法排除。但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路
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道齊
平。


          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
費用,由該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 19 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每六個月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前項設施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
,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 21 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
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 五 節 人行道
第 22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
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未依限改善者,處以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
前項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 23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
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 六 節 附屬物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第 25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所管理之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
要之整修及油漆。


第 26 條
及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


第 27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
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及相關機
關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
市容觀瞻。


第 28 條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
設置護欄。


第 29 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七 節 路燈
第 30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並清潔照
明設施之玻璃罩,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但遭人為毀
損者,由肇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31 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32 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 33 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設置及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位於設計時,徵詢警
察機關意見設計辦理,或按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關設置。


第 34 條
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
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5 條
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察機關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礙
,如因施工單位造成標誌、標線及號誌不清者,警察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 36 條
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理;反
光鈕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維護及管理。


第 37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無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第 38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或用戶接管申請
案件,需挖掘路面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本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
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第 39 條
獲准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管線單位施工後,應將挖掘道
路回填、夯實,並施做防塵處理後,交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逕予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前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証金,保
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管理機關收取路面修復費後,於管線單位完工並會同管理單位驗收合格自
移交道路管理單位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責修復路面,在未完成修復路面前
若因而發生事故,管理機關應負完全責任。管理機關未盡道路修復責任,
本府得處分相關人員。


第 40 條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第 41 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
第 42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先行申
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第 43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關
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第 44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地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45 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46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47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48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 (以下簡稱地下管線) 應儘量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
,其頂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四、快車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興建下水道、污水管、排水溝時,第一項之地下管線影響道路斷面或施工
者,其管理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施工。



第 49 條
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道路或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
管理單位事先與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
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
程,並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前項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應在計劃擬定時或年度預算通過後,迅
即辦理。


第 51 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
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
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用戶接管案件,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後施工
。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但施工期
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施工告示牌及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
理機關驗收。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會同驗收,並將結果通知
申請人,驗收合格者始得拆除。


第 52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
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 53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並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四 節 道路障礙清理
第 54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妨礙排水物。


第 55 條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



第 56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做為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7 條
管理機關之道路管理業務,經主管機關考核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績效
不佳者,應予懲處。


第 58 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行政程序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