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停車空間需求,鼓勵建築物增設
停車位,特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
其他法令規定應設置法定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之停車空間,其形式應
為平面式停車空間或全自動昇降橫移機械停車設備,其車輛出入口應
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增設停車空間與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合計達五十
輛以上者,車輛出入口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但建築物設置停車空
間數未超過申請戶數單元數部分,不給予獎勵。
三、本要點適用於都市計畫內各使用分區(農業區、保護區及工業區除外
)及公共設施用地。但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
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
率核算之樓地板面積)。
△FAd:增設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FAd=15xN≦0.2FA
N :各層增設停車空間數量之和。但增設停車空間數量未達十輛者,
N 值以零計算。
五、建築物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
,並得將基地臨接道路投影面提高△H 值計算,△H 值等於增設停車
空間之樓層高度(逾上限高度者以上限高度計算)總和(地下層每層
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上者,其樓層
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停車空間樓層於地面層計算上限高度不得超
過四公尺,二層以上每層上限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超過上限高度各
以該層上限高度為計算值;ΔH 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算。
建築物最大高度涉及其他法令管制高度禁、限建者應另符合其規定。
六、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
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及供公寓大廈管理使用之必
要公共空間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七、於地面上樓層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設
置;其於地面下樓層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八、地面以上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外,其面
向道路之外牆,每一樓層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設置窗戶
。
九、增設之停車空間樓層,其中應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設置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每一樓層至少設置一部,總數不得少於二部
,停車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合計達二百輛以上者應加倍設置,採
集中設置者應經本府同意,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
規範之規定。
十、增設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
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應於
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至少二處)設置標示牌(規格如附表),並
負責管理維護。
十一、依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停車空間達本府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公
告審查範圍及規模,應先送工務處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