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特
依據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花蓮
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規程。
第 二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地政處處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花蓮縣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曾受懲戒之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委員。
第 三 條 本會所須工作人員,由地政處派員兼任之。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五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決議事項應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委
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對於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若有應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敘明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
迴避。
第 七 條 本會受理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
二、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
第 八 條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及被付懲戒人所提送之事實
或證據之內容;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
席說明,被付懲戒人及列席人員應於說明後離席。
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本會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時,應即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第 九 條 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機關及首長名銜。
五、年、月、日。
本會決議事項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十 條 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外,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懲戒者及提送懲戒之團體或
人員。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
容及決議均應 予保密。
第 十二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
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