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學暨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各國民中小
學)校長遴選,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區分為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一般地區為四年一任,偏遠地區
為三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得連任一次。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
學校長,其校長辦學績效經本府評鑑為優等以上者,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
規定再連任一次。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長申請於同一學校第二次連任時,應提出校務發展計
畫,報本府審核通過,並經遴選委員會同意。
經教育部最新核定並公告為本縣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其校長倘於核定時
已在職,其任期及連任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連任一次者,任期屆滿後,得再連任一次。
二、未曾連任者,得連任二次。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校長,其校長辦學績效經本府評鑑為優等以上者,得依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遴選委員會
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現職校長於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
議通過,報經本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全校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學校,因將整合為分校或裁併校,得視情況不遴選校長,由
本府改派代理校長綜理校務工作,以不超過一學年度為限。
第 三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於每年本府公告申請截止日前,填具校長遴選申請表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第 四 條 本府所屬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
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 五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校長之遴選。委
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具原住民身份者至少三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一。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處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府行政人員二人。
二、教師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本縣縣教師會及縣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教師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教師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由該校全體專任教
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
同項第四款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家長會代表應
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應
主動迴避但未迴避者,喪失委員資格,並遴聘遞補之。
委員會應於每學年度前完成遴選事宜,並於無待審議事項後解散。
第 六 條 委員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他人代表。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二分之一以上
始得作成決議。
第 七 條 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八 條 委員會應依申請遴選人員之人品操守、辦學績效、辦學理念、歷年考核、個人意願及出缺
學校發展需求與特色等項目,遴選下列適當人選報請本府聘任之:
一、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
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本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課長。
四、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遴選為限。
因情況特殊或無人申請之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同意後,直接遴選並報
請本府聘任之。
第 九 條 委員會執行遴選作業時,得參考之資料如下:
一、辦學績效之評鑑資料、甄選成績及儲訓評量考核資料。
二、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所提供之個別候選人資料,應於遴選會議七日前送交教育處為必要之
查證,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得提請委員會審議。
委員會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以資為遴選評分之依據。
但委員會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請參加遴選者或相關機關團體提供資料或列席報告說
明。
第 十 條 教育處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
,委員會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委員及承辦會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資料、申請人志願及會議任何形式之
討論資料,均應遵守保密義務。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本府解聘之。行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
,追究其行政責任。
委員會應指定發言人統一對外說明,個別委員或行政人員均不得接受媒體或其他人員之訪問。
第 十二 條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自願回任教師者或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解聘者;其具有
教師資格者,分發學校任教,未具教師資格或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依其意願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教學輔導人員
、教學研究人員或其他職務。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績效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