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綜理兒童及少年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執行。
二、辦理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寄養費用之籌編及核發。
十一、其他全縣性兒童及少年寄養業務。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
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寄養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
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四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實際照顧之人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
之寄養由本府辦理。
第 五 條 寄養安置費用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每名每月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八倍以上計
算。
二、少年每名每月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計算。
三、兒童經評估為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罹患重大傷病或其他需特殊照顧保護
者,每名每月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計算。
四、少年經評估為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罹患重大傷病、或其他需特殊照顧保
護者,每名每月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二倍以上
計算。前項寄養費用包含個人主副食費、日常用品費、衣著服飾費、國民教
育學雜費、交通費、零用金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第 六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緩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
向本府申請特別照顧津貼。
前項申請需檢具醫療院所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本府每半年應辦理寄養訪
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八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單親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及申請人之配偶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均具有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
程度;其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
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同住家庭成員均品性端正、健康狀況良好,相處
和諧。
(三)申請人及申請人之配偶有穩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願意協助兒少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六)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事。
二、專業寄養家庭。符合前款規定,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暨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助
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或兒童及少年安
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下列申請表件,向受托單位提出: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名冊。
二、素行調查同意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
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申請人的健康檢查表影本。
六、申請人具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專業資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第 九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緩、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
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
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
單位可請其說明兒童及少年之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
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
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對於寄養兒童或少年之背景應予保密。
九、完成本府或受託單位所規劃之訓練。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目規定者,註銷其登記。
第 十二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
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
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具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三、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情節影響寄養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者。
四、利用寄養兒少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專業處遇,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七、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第 十四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相關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寄養契約應明定寄養兒童及少年
因其行為所致損害賠償相關事宜。
第 十五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寄養安置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得視
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全額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
(含本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家庭寄養者。
(三)為縣長監護。
(四)經本府評估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者。
二、補助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
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
三、補助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
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四、補助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
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
前項所列本府全額補助者,補助年限不得逾二年。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家庭總收入及應計算人口範圍,以兒童或少年為申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ㄧ規定辦理。
兒童或少年之寄養安置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者,得按月或季繳交本府或其受託
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 十六 條 安置於親屬、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須經本府評估或
法院裁定後予以安置,並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訪視及追蹤輔導。
前項安置費用、補助標準,得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本府對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之補助標準最高為寄養費之百分之二十。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表格式與寄養業務之考核及獎勵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