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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花蓮縣政府辦理低收入戶老人安養、養護收容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70197479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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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九一○○
    一二五一八○號令修正公布老人福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為輔導管理本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辦理收容業務,
    執行老人福利法賦予之任務,特制定本要點。


三、本府得就符合內政部訂頒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合法立案之機構簽訂
    委託合約辦理老人安養、養護服務。


四、低收戶老人就養費用,每人每月收費額以中央公佈之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計算;委託經費由本府縣預算支應,其委託經費
    項目如下:受委託之人所需之給養費、營養費、醫療照顧費、服務費
    等各項費用,由甲方授每人每月一七、○○○元撥發、專供上述養護
    之需,不得移作他用。


五、收容名額:依各老人福利機構收容設置量額定之。


六、收容對象:
 (一) 公費安養:設籍中華民國花蓮縣,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達最低生活標準且年滿六十五歲、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
      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二) 公費養護:設籍中華民國花蓮縣,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達最低生活標準且年滿六十五歲,生活自理能力缺損、無扶養義務
      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
      。
 (三) 其他情況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災變,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七、收容限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專業醫護服務者。
 (二) 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 患有中度、重度精神疾病者。


八、申請就養手續:
    由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檢具下列表件申請,經
    本府社工員訪查屬實符合相關規定,由本府核定轉介公所後,由鄉鎮
    公所通知老人並協助就養。
 (一) 入住申請表。
 (二) 低收入戶證明書。
 (三) 全戶戶籍謄本。
 (四) 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 (含肺部X光診療診明、
      B型肝炎、梅毒抽血等) 。
 (五) 因情勢迫切者,簽約之各老人福利機構得先予收容。


九、委託收容之老人因重大疾病需送醫住院治療時,其醫療費用之補助依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補助,或因病情需要僱請看護者其費用依「花
    蓮縣政府辦理民眾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辦理;惟其住院
    或返家靜養期間之養護費按法定補助標準之二分之一補助。


十、委託收養機構針對服務對象,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服務。


十一、就養老人應遵守機構之相關規定,如不遵守且經屢勸不改者,得轉
      移安置。終止收容:
      就養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收容:
   (一) 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 發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 自願退養者。
   (四) 違反機構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就養老人安全者。
   (五) 收容原因業已消失者。
      前項老人因終止收容需離開機構者,原介送之鄉鎮公所或本府責任
      區社工員應定期訪視,追蹤輔導。


十二、喪葬處理
      委託收養之老人死亡時,由機構檢附死亡診斷書正本函知本府、副
      本函知介送之鄉鎮公所並轉知老人家屬領回自行辦理,如無家屬者
      ,則委請機構協助處理,其費用由本府比照社會救助法-天然災害
      無親屬屍體埋葬費標準支付,由機構在限額內依實核報,死因可疑
      者,應報請司法機構相驗後始得殮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