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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中小學(含學前)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級設班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B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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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性、多元化的學
    習環境,維護身心障礙學生受教權,並整合特殊教育資源,特訂定本
    要點,以設置本縣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含學前)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
    班 (以下簡稱特殊教育班) 。


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及特殊教育
    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三、特殊教育班設班原則:
 (一) 社區化服務為原則:以區域整體需求做為設班考量,讓身心障礙學
      生在自己生活的區域內就近接受特殊教育。
 (二) 提供最少限制與就近安置為原則,以多元化的學習方式提供特教服
      務。
 (三) 以申請學校現有設備、合格師資 (新設班者不在此限) 、學生數等
      條件完備者,列為優先設班考量。


四、特殊教育班類別及其服務對象:
 (一) 服務對象: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稱之身心障礙學生。
 (二) 安置班別: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經本縣鑑定及就學輔
      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安置會議決議,分別安置於特殊教育
      學校、自足式特教班、資源班、普通班及巡迴輔導班。


五、設班標準: 
 (一) 自足式特教班
      1.新設班級:經鑑輔會安置會議決議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數,國中
        八人、國小六人、學前五人以上之學校,得申請設置自足式特教
        班。
      2.班級人數與增班:
      (1) 國中階段:每班安置學生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2) 國小階段:每班安置學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3) 學前階段:每班安置學生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4) 學前融合班:每班安置學生以不超過二十人為原則。 (其中身
          心障礙學生以不超過全班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
        各階段自足式特教班安置人數超過上限時,得申請增班。
 (二) 資源班
      1.新設班級:經鑑輔會安置會議決議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數,國中
        十五人、國小十人以上之學校,得申請設置資源班。
      2.班級人數與增班:
      (1) 國中階段:每班安置學生以不超過三十人為原則。
      (2) 國小階段:每班安置學生以不超過二十人為原則。
        各階段資源班安置人數超過上限時,應申請增班。
 (三) 巡迴輔導班:未接受特殊教育學校、自足式特教班或資源班服務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依特殊教育需求之不同,設置巡迴輔導班。其設
      班條件如下:
      1.國中階段:每班服務學生數以不超過三十人為原則。
      2.國小階段:每班服務學生數以不超過二十人為原則。
      3.學前階段:每班服務學生數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4.跨階段:每班服務學生數以不超過二十人為原則。
      各類巡迴輔導班安置人數超過上限時,應申請增班。
 (四) 達上列規定者,於每年特教增減班會議時向本府提出設班評估計畫
      。


六、減班或轉型原則:
(一)各類特殊教育班人數未達下列規定者,於每年增減班會議時,向教
      育處提出減班或轉型評估計畫:
       1.自足式特教班:
      (1)國民中學:每班人數未達八人、或兩班未達十六人。
      (2)國民小學:每班人數未達六人、或兩班未達十三人。
      (3)學前特教班:每班人數未達五人、或兩班未達十一人。
      (4)學前融合班:每班身心障礙學生數未達五人。
       2.資源班:
      (1)國民中學:每班人數未達十五人。
      (2)國民小學:每班人數未達十人。
(二)轉型原則:特殊教育班人數未達規定者可依學校條件、地區特性與
      需求提出轉型計畫,轉型方式如下:
      1.自足式特教班:可轉型為自足式特教班兼資源服務、跨校式資源
        班、巡迴輔導班。
      2.資源班:可轉型為跨校式資源班、資源班兼巡迴輔導、巡迴輔導
        班。
(三)前述未達最低人數標準但未提出轉型或減班計畫者,由教育處函知
      學校列入減班觀察或逕予提案減班及調整師資人力。


七、設班、減班及轉型評估計畫 (含學生現況分析、師資、空間、設備、
    經費等項目) 由各校或本縣特教資源中心提出,經本縣特教增減班會
    議審議通過後核定,並提報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備查。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