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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環廢字第1020154873B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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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民眾於執行機關未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前檢舉違法事實,經處以
罰鍰且已實收
    罰鍰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發給檢舉獎
    勵金。
   

 

第 四 條  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時起十日內
   ,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
   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
   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
     逾十日之期間或跨年度始提出檢舉之
  案件,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執行機關受理檢舉時,應詳細正確
    紀錄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或
    被檢舉機關、團體之名稱及違法事實、
    時間及地點。

   匿名或以不實姓名、地址及身分文件
   或字號檢舉者,執行機關不發予獎金。

 

  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
    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
   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數人先後檢
    舉同一案件者,獎金
發給最先檢舉者;
     其先後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受理之時
   間為準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案件者,其獎
   金平均分配。
     檢舉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間內領舉檢
   舉獎勵金,逾六個月未領取者,不予核發。   

 

   執行機關於實收罰鍰後,除民眾檢
    舉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行為
    ,核給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百之獎勵金
    外,每一案件應依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
    之
十核發之。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應逐案列
    冊
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檢舉獎勵
    金金額。

 

   執行機關應設置檢舉違反本法案
    之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及電子郵
    件信箱,並指派專人受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