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民眾於執行機關未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前檢舉違法事實,經處以罰鍰且已實收
罰鍰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發給檢舉獎
勵金。
第 四 條 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時起十日內
,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
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
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
逾十日之期間或跨年度始提出檢舉之
案件,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第 五 條 執行機關受理檢舉時,應詳細正確
紀錄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或
被檢舉機關、團體之名稱及違法事實、
時間及地點。
匿名或以不實姓名、地址及身分文件
或字號檢舉者,執行機關不發予獎金。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
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
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數人先後檢
舉同一案件者,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
其先後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受理之時
間為準。數人共同檢舉同一案件者,其獎
金平均分配。
檢舉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間內領舉檢
舉獎勵金,逾六個月未領取者,不予核發。
第 八 條 執行機關於實收罰鍰後,除民眾檢
舉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行為
,核給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百之獎勵金
外,每一案件應依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
之十核發之。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應逐案列
冊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檢舉獎勵
金金額。
第 九 條 執行機關應設置檢舉違反本法案
之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及電子郵
件信箱,並指派專人受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