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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50171929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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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畸零地及相鄰土地之使用及建
        築管理,依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三條規
        定,特設花蓮縣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縣調處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畸零地爭議申請調處案件。
     (二)研討畸零地之土地使用合理性。
     (三)協助研訂畸零地維護管理及政策。

三、本委員會由下列單位代表組成,並由本府建築主管單位主管召集
        之:
      (一)本府建築主管單位主管。
      (二)本府觀光、財政、地政及法制等單位主管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科及都市計畫科科長。
      (四)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代表一人。
        本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建築管理科人員辦理。

四、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期滿得續聘(派)之。

五、受理畸零地爭議申請調處案件時,相關作業程序應依本規則第十一
       、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六、本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
        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七、本委員會之決議以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如可否決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公有財產管
        理單位、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九、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統一彙整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
        支給規定及國內出差旅費規定支領出席費、稿費及旅費。

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建築主管單位編列相關預算支付。

十二、本要點經縣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