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主要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財
團法人。
本準則所稱文化藝術事務如下:
一、文化資產、固有文化、社區文化及族群文化之調查、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視及其
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展演、策劃、推廣、教學、研究等。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建設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本準則所稱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係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創立時,政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佔「基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前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包括:
一、原始捐助。
二、後續捐贈。
三、賸餘及公積轉列基金,須設算政府捐助金額。
第三項所稱基金總額係指資產負債表中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第 三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 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
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第 四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 本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登記。
第 五 條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文化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第 六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選聘、補聘、解聘及任期屆
滿改選(聘)之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八、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
定捐助章程。
第 七 條 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社會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 八 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
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 九 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設有監察
人者,其名額以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工作經驗,並檢具學經歷證
件。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政府捐助
之文化法人,應有政府指定之機關(構)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文化人士擔任董事,
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置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系所畢業者。
二、現任或曾任文化藝術事務機構或團體之職務者。
三、現任或曾任文教行政機關之職務者。
四、現任或曾任文化藝術學術研究單位之研究人員者。
五、現任或曾任文化藝術科系所之教育工作者。
六、其他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工作經驗經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審查認定者。
第 十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選舉董事長。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執行及審核。
六、年度收入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十一 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產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 十二 條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及目的請求召集董事
會議時,董事長應自收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
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 十三 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且經
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研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請解散之決議。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至少十日前,將議案內容通知全體董
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事會決議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本府許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內,
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送本府。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設有監察人者,應將前述重要事項之職
權行使情形函報本府。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許可或備查。
第 十四 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府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
統籌運用。
第 十五 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
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第 十六 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
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查。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者,得
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文化法人每年應出版或提供方便大眾取得有關其財務及運作報告。
第 十七 條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稅外,應
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 十八 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四年內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府查明同意。但使用計畫之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
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本府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
,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本府查明同意;變更
後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期間與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發文化法人之使用計畫同意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
蓮分局。
第 十九 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種公益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 二十 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
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
債且其發行標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本府許可之項目。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
總額。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
之基金。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 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
基金之現金總額、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
經本府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之數額為上一會
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扣除設立基金後之二分之一。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二十一 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派員檢查以下項目: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本府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
第 二十二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二十三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
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 二十四 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解散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辦理,但不得歸屬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如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花蓮縣。
第 二十五 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二十六 條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變更之登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
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備查。
第 二 十七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