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
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適用「花蓮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
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
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第一項未領有建造執照之房屋,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
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
牆壁及床版大部份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
,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
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
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
大部份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份為鐵骨,屋
頂為山形鐵造屋架。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份使用木造,或
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份使用木造,屋頂大
部份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份使用木造,屋頂大
部份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份使用木造或
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份竹造屋架。
三、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25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
四、房屋稅籍牌免於編訂,平面圖仍應繪製,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時,請
其提供,如未提供,應洽建管單位提供。
五、房屋現值之評定,不考慮獨立戶、中間戶或邊戶。
六、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花蓮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花蓮縣各類房
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及「花蓮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為準
據。
七、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之樓房,其房屋現值應依「五層以
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附表一)分層遞減率標準評定。
八、房屋設有電梯者,電梯之價格應依照「花蓮縣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
表」(附表二)內之價格予以評定。
九、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依「花蓮縣
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附表三)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
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十、「花蓮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花蓮縣房屋用途
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附表四)定之。
十一、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增
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七之一點規定農業用房屋(含農舍)供營業或民宿使
用者。
(六)第十八點規定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七)第十九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八)第二十一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十二、房屋總層數超過「花蓮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
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
遞增計算。
十三、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
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
加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樓房屋,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六層,第六層應適用六
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樓層仍適用五層樓之房屋標準單
價。
十四、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一單
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高度在2公尺
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3公尺 - 樓格高度
偏低減價額 = ────────────────× 50% × 標準單價
3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九點及第二十一
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
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十五、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
核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100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者
,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十六、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
標準單價逐層遞減2%,以遞減至30%為限。
十七、第十一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5%。
十七之一、本縣農業用房屋(含農舍)供營業或民宿使用者,按實際使
用情形依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30%。
十八、總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地
面積為第一層建築面積1.5倍以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加計10%,同時具有二款者加計20%:
(一)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二種以上者。
(二)游泳池。
十九、房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三款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
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款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款者
按五成核計,具有六款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款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2.5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者,
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二十、(刪除)
二十一、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
業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
,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二十二、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92年5月19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本
作業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
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
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
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
二十三、本作業要點,自92年5月19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者,得隨時
修訂之。
101年12月17日修正名稱、第1點及第3點,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
104年12月16日修正名稱及第7點至第11點與第23點,並新增第17-1
點及刪除第20點,自105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