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
所)預算及財政收支考核範圍如下:
(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二)相關開源節流績效。
三、各公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本府主計處主辦,其考核項目
如下:
(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1、年度總預算案是否收支平衡與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或決算,數額
變化情形。
2、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未依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相關規定編列情形。
3、補助收入未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編列情形。
4、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有無如數編列、執行,及以前年
度積欠款清償情形。
5、接受本府補助款,是否依核定計畫項目如期執行。
6、連年以相同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及保留情形。
7、其他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
(二)各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
定辦理:
1、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之補(捐)助。
2、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各公所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建議事項應由各公所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
配方式處理。
4、各公所應每半年將鄉(鎮、市)民代表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本府
,並於各公所網站首頁長期公告,且應顯示代表建議事項等字樣,
歷史資料亦應予以保存。
(三)各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除須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
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對個人
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為原則。
4、各公所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
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及本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
體。
5、各公所應每半年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稱、補(捐)助項目
、累積補(捐)助金額等辦理情形函送本府,並於各公所網站首頁長
期公告,且應顯示補(捐)助民間團體等字樣,歷史資料亦應予以保
存。
(四)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四、各公所相關開源節流績效之考核,由財政處及主計處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開源部分:
1、行政業務考核:
(1)各項開源行政報表編送情形。
(2)公共債務辦理情形。
(3)歲入歲出年度餘絀情形。
(4)新稅目、新種規費項目開徵及規費收費標準調整辦理情形。
(5)行政業務配合辦理情形。
2、開源績效執行率考核:
(1)稅課收入徵收情形。
(2)規費及罰款徵收情形。
(3)公有財產收益情形。
(4)公共造產及基金盈餘解庫辦理情形。
(5)補助及協助收入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情形。
(6)其他收入辦理情形。
(7)自有財源增益情形。
3、開源績效總效益考核。
4、開源計畫之規劃與執行考核。
(二)節流部分:
1、年度資本支出計畫預算執行進度及其保留之比率。
2、約(聘)僱、臨時人員與技工(含駕駛)、工友人數占正式員額
之比例及人事費用撙節情形。
3、出差旅費及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撙節情形。
4、其他具有績效之節流措施辦理情形。
五、考核採書面方式辦理,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抽查,本府應將考核項目及作業
程序,通知各公所,並得視考核作業需要,請各公所查填報表及提供相關
資料。各公所對於本府考核單位交辦事項,應確實配合,並在規定期限內
完成;未配合辦理時,本府除列入年度考核獎懲外,並作為未來補助款核
定之參據。
六、本府考核單位辦理考核時,得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或邀集專家、學者共同
參與。
七、各主辦考核單位應視考核項目性質,分別訂定考核作業期程,並依上述期
程,將考核結果送本府主計處彙整陳報。
八、各公所得依考核結果,對所屬相關人員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