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及提升地方新聞傳播或政令宣導相關工作,配合
縣(市)政府委託新聞媒體合辦活動之會務計畫,特依據「花蓮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原則。
二、補助對象:
(一)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相關傳播媒體之工會或協會團體。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補助事項:
(一)均衡及提升地方新聞傳播或政令宣導相關計畫。
(二)配合縣(市)政府委託新聞媒體合辦活動之會務計畫。
四、補助原則及例外:
(一)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之自籌款。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受每一年度定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同
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 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有益於觀光發展及
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申請程序:申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日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出
申請: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計畫內容需含:主、協辦單位,經費概算內容包括項目、單
位、數量、單價、申請補助金額及自籌款金額及比例,預計辦理時程,預期效
益等)。
六、審查標準及核銷程序:
(一)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明細及擬向
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一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申請。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
,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
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報府核備。
(三)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十五日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出之各項支用單
據、收支清單、活動照片、成果報告、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府核銷請款。本府
核畢後得退還支用單據正本予受補助單位自行留存。
七、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受補助單位於結案時除應詳列支出明細外,若尚有節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
回。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督導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本府應就申請計畫書與內容予以審核、管考評鑑。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經第六點第三款規定退還自行保存之支用單據,其保管年限應依其
適用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發現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捐)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至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