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之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之事件,依罰鍰分級表(附表)裁罰之。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之事件,依罰鍰處分標準表(附表)裁罰
之。
四、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罰鍰分級表及罰
鍰處分標準表之罰鍰金額,得依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審酌加減。
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及清除工作物處理原則如下:
(一)本府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限。
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
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
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二)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應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
(三)工作物拆除及清除之處理原則,除依本基準之規定外,另依山坡地違規
工作物影響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處理原則辦理。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