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審查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
申請設置公共服務、公用事業及一般商業容許使用設施之案件,依據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城鄉發展處(以下簡稱城鄉處)為受理單一窗口,並執行總量管
制,本府各單位審查申請案件之權責分工如下:
(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城鄉處工商管理科。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城鄉處建築管理科。
(三)其他申請案件: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如附表一)。
三、申請總量管制地號土地應以全筆申請,單一地號部份土地申請前,應
辦竣分割。但已有合法建物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總量管制案件各目的設施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
分之五十,並應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
及公用事業設施標準表(附表二)及花蓮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
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標準表(如附表三)之使用面積、細目、條件、
建築物用途及管理維護事項等規定。
五、申請案所需書圖文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提出:
(一)申請書:依申請書內容(如附表四)詳實填寫;由代理人申請者,
應一併提出委託書。
(二)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六個月內謄本
各 1 份。
(三)合法建物證明:建築權利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課稅
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各 1 份(無建築物者免附)。
(四)最近三個月測繪之基地周圍現況圖:
1.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內第三款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第二
目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第五目煤氣、天
然氣、加(整)壓站;第八目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
化爐;第九目醫療保健設施;第十五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及其附屬設施等項目均應檢附。
2.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 300 公尺以內之地形、地物,並需標註測
繪日期及各該申請項目於核准條件規定限制項目之檢討,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五)基地位置圖:以都市計畫圖標示。
(六)面積計算圖說:
1.工業區面積:即編號工業區,依公告樁位範圍計算,由建築師或
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為準。
六、總量管制之各申請案土地面積,應依已核准使用及營業設施申請基地
和申請基地所在工業區街廓土地總面積百分比率概算之。總量管制設
施項目之已使用面積,以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法核准
設置或使用案之土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七、管制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應函復申請人同意
內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
或乙種)工業區。
(二)同意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或一般商業設施之名稱。
八、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經暫時登錄使用面積後,核發開發許可並附記逾
期失效之期限附款,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提出建築申請。
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七日內將核准
之用途、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單位,予以正式列管登
錄使用面積。其有撤銷或廢止處分者,亦同。
十、依前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該設施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核准設
置前,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之部分
,本府應廢止該部分之許可。
十一、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有疑義者,依各
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辦單位之核定結果認定之。
十二、原已依規定核准使用案及都市計畫管制前已設置應列入管制使用項
目之土地面積,仍應依第七點規定合計併入總量管制。
十三、附表二、三所稱不另規定者,仍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
表一)主管之法令規定。
十四、申請案件之審查管控流程作業,如附表五所示。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