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係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登錄者。
第 三 條 本規則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四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登錄後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應將建
物及基地之標示、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徵
作業。其有變更或廢止者,亦同。
第 五 條 經廢止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其地價稅應自次年(期)起恢
復課徵,房屋稅應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 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