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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轄各機關陳情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行政暨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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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為督促所轄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工作
    ,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電話及具體陳訴事項。
    各機關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陳情案件如以言辭為之者,各
    機關應製作紀錄,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書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四、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機關權責
    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者,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
    處理。


五、人民陳情案件,受理機關轉行其他機關辦理者,應副知陳情人及各級
    列管單位,並應在期限內主動協助查催。


六、人民陳情案件,除法令另訂有時限者外,其處理時限為十四日(扣除
    例假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得簽請單位主管核准展期二
    次(一次為十日)。但如案情特殊或涉及數機關業務須會勘協調者,
    可簽由機關首長核准,以專案處理,期限為二個月。各該機關研考單
    位對展期或專案處理案件,應繼續列管追蹤限期辦理結案。


七、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
    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
    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八、人民對政府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等,提出可供採行之具體革新
    建議時,受理機關應予研辦參採;請求解釋時,受理機關應為適切闡
    釋或明確處理;非受理機關職權所能辦理者,應送請主管或上級機關
    辦理。


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
    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
    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一、各機關處理民眾至現場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
      ,了解案情,收受有關資料後,交由權責單位處理。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
      定,不予處理,並送會各該列管單位登記銷案後結案: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地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二次以上,而仍一再陳
        情者。
  (三)陳情案件巳由法院審理中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辦機
        關陳情者。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逾期處理而有積壓責任者,由研考單位依「花蓮縣
      政府暨所轄各機關公文管制實施要點」規定,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予
      以懲處。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者,受理機關單位人員應予保
      密。


十五、各機關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函復陳情人時,其陳情書均應隨稿歸
      檔,發文後倘發現未副知各級列管單位,應主動檢送該案影印本補
      送登記銷案。


十六、本要點自核定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