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以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三、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之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四、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及借貸款項之本息。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規劃、設計所需人事及業務費用。
(六)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抵價地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劃負
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七)管理本基金及其他辦理平均地權相關業務所需費用。
五、前點除第六、七款支出依補助方式辦理外,餘均以貸款方式辦理之。
但因故未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者,第五款得依補助方式辦理。
六、本基金如有賸餘,得由本府視基金財務狀況及業務需要,簽奉機關首長核可,經由預算程序予以
繳庫。
七、本基金核撥貸款依其工作計畫、經費明細、貸款總額及分期償還計畫辦理之。分期償還期間以六
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八、本基金貸款利率依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之放款利率,並自核撥日起計利息。
九、本基金應於縣庫或其他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十、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並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且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