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社會服務事項,增進花蓮縣
社會福利館(以下簡稱本館)使用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使用場所:指按時段(以每四小時計次)申請使用本館
會議室、視聽教室或禮堂。
二、長期使用場所:指按月申請使用本館前款以外之空間,並由
本府劃分使用單位,依樓層及距出口遠近編列序號(如附件
一)。
三、社會福利團體:本縣已立案財團法人基金會、社會福利機構
或非營利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申請長期使用場所者,由本府依下列各款之優先順序受理審查
及許可: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主(協)辦社會福利相關活動。
二、受本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社會福利團體。
三、長期於本縣推動社會福利活動事項之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各款同時有複數之申請人者,由本府依推動社會服務事項之必
要性及登記優先順序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申請及使用本館場所:
一、短期使用場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七日以前填具短期使用申
請書(如附件二)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至遲應於使用
日當日繳清使用規費。但申請人有急迫情形,且場地可容許
使用時,於使用日前一日提出申請時,不在此限。
二、長期使用場所:申請人應檢附長期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三)
、社會福利團體設立證明文件、當期工作計畫書及負責人當
選證書影本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訂立契約書(如
附件四)後,於本府書面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一次繳清使用
規費。
三、長期使用場所之續約:已依前款為第一次許可使用者,如有
意續約,應於期滿日三十日以前檢附長期使用申請書及次期
工作計畫書申請續約。
第 五 條 本館租金之收費基準如花蓮縣社會福利館短(長)期使用收費
標準表(附件五)。
第 六 條 使用本館者(以下簡稱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人應自行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應接受本府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二 、使用範圍之建物及設施設備維護費、管理費、水費、電費
、電話費及其他因個別使用所生雜支費用,均由使用人自
行支付。
三、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使用及維護一切設
施設備或物品;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改變本館原有建築結構
及裝修配置。
四、在使用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本館設施設備或
物品發生毀損,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立即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並收回場地,
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一、活動內容與社會福利無關、營利性質明確或辦理未經本府許可
項目之業務。
二、妨礙場所秩序、製造髒亂、噪音或有其他影響妨礙他人使用權
益,經本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間內改善。
三、使用效率不彰、轉讓場地、供他人使用,或毀損本館設施設備
或物品而未修復、賠償或回復原狀。
四、違反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且經本府書面限期改善而
未於指定期間內改善。
第 八 條 長期使用人確定不再續約,應於契約終止或期滿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本府會同辦理清點移交作業。本館之設施設備或物品如
有毀損或變更時,使用人應負修復、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使用人逾期未自行搬遷之設施設備及物品,經本府書面通知於七
日內仍未搬遷者,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因聯絡地址不明無法通
知,經本館公告三日後,仍未清除者,亦同。
第 九 條 本館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其許可及管理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派員兼辦。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