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安全及發展,執行地政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28 條規定查詢或取閱業務文件,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法第 28 條規定「認為有必要」之檢查對象如下:
(一)經通報或檢舉,有具體事證涉及地政士法第44條、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二)經通報或檢舉,雖無具體事證涉及地政士法第44條、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情形之一,
但認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者。
(三)依各地政事務所通報有業務重大違失或異常情況者。
三、本府設花蓮縣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由地政處處長為召集人,本
小組成員由召集人自下列人員遴選,經縣長核可後組成,執行檢查業務:
(一)業務主管科人員。
(二)各地政事務所人員。
(三)政風處人員。
(四)花蓮縣地政士公會代表。
四、受理檢舉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除因司法機關調閱等法令另有規定情形
外,均應保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予錄案。但暫不實施檢查: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檢舉事項非屬本項地政士業務管理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者。
五、本小組人員執行檢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有關檢查對象、時間及地點,均應保密。
(二)執行勤務應主動出示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三)備妥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工具及文件,如需攜出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以影印或攝錄
等方式為之。
(四)不得有無故侵入住宅、侵犯人身自由或損壞財物等行為。但遇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
時,得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或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五)檢查結果應立即作成「花蓮縣政府檢查地政士業務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如附
表)一式二份,並由檢查對象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其中一
份當場交由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收執。無論是否當場簽收,紀錄表應依法送
達檢查對象之事務所。
(六)經檢查確認有違規情事者,應將紀錄結果建檔列管並依法予以裁罰。經裁罰者,列為
下次檢查時,優先實施檢查是否改進之對象。
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