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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優良觀光旅遊業者推薦方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B號
法規體系: 觀光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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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開放兩岸觀光,帶動本縣觀光產
    業發展商機,提昇花蓮國際觀光形象,激勵觀光相關產業發展,並提
    供「高品質、高價值、高滿意」之服務品質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特訂
    定本推薦方案。


二、本案主辦機關為本府,協辦單位為各行業商業同業公會、農漁會。


三、推薦對象: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境內合法申請登記之旅館業、
    餐飲業、藝品業、名產業、農特產品業等購物商店。


四、本府為推薦前開優良業者,置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任期
    為二年,連聘得連任,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
(二)評選優良廠商。
(三)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五、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人;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定秘書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觀光旅遊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花蓮縣衛生
    局,花蓮縣消防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農業發展、城鄉發展、原住
    民行政、觀光旅遊處等機關(單位)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聘請相
    關公會或團體代表、產業界專家等擔任。
    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設評核執行小組、管理考核小組等處理相關事宜
    ;幕僚業務由觀光發展處辦理。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六、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委員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七、委員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前往申請者營業處所現場施以評鑑或受其
    簡報。


八、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九、申請方式及評審期程:
    由業者檢附符合資格標準相關證明文件向公會報名參加(報名表如附
    件),並由各公會彙整按季轉由評審委員會,於次月統一辦理評審完
    畢並公告之。


十、經評審獲選為優良商家者,除頒發優良標章外,並自評審獲選日起二
    年內以下列方式獎勵:
(一)發佈新聞媒體並主動推薦供旅行業及消費者參考。
(二)公佈於花蓮縣觀光資訊網。
(三)刊登於觀光行銷手冊及摺頁等資料。


十一、經評審獲選之業者,應接受管理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如有
      違反相關法令,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提報委員會撤銷資格並
      予公告。


十二、本方案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