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族語之保存、傳承與發展
,特設原住民族語言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保存、傳承與發展政策之研究擬定。
(二)原住民族語言學習家庭化、部落化與社區化相關計畫推展地區之遴
選。
(三)統合彙整社會資源、推展原住民族語學習並加強宣導。
(四)協調督導各鄉(鎮、市)公所及相關機關執行原住民族語言保存、
傳承與發展政策。
(五)協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區族語推展營造中心辦理族語推廣輔
導與人力培育。
三、本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召集人由秘書長擔任,副召集人由本府原住民
行政處 (以下簡稱原民處 )處長擔任,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
員外,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教育界(或鄉土語言輔導團)代表一至二人。
(二)原住民族文化界代表一至二人。
(三)專家學者(含社團負責人及具族語教學經驗者)代表一至三人。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二,並應考量
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但依職務兼任之委員,隨其本職進
退。
委員出缺由召集人遴選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處業務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本會相關行政業務。
六、本會會議每三個月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推派代理。
七、本會決議事項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
議,並以本府名義對外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
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迴避。
九、本會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原住民族語業務相關單位機關團體學校、專
家學者或民間專業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原民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