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公益性社政業務為目的,從事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之財團法人,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其主事務所應設立於花蓮縣。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之名義,並標明社會福利或慈善事業屬性。
四、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動支本金。
五、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財團法人捐助財
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
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六、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文件。
(三)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四)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五)捐助人名冊。
(六)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及切結書。
(七)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
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八)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
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七、財團法人經本府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地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
扣繳單位編號報送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地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
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八、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府備查;並於年
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
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
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地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理;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